执行机构的科学设置和权力合理划分
近年来,随着执行改革的深入发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引导下,各级法院都在不断地探索着执行机构的改革。对此,最高法院还专门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试点以积累机构改革的经验。目前,通过执行机构的改革,全国绝大多数人民法院都成立了执行局,但执行局的设置模式却存在着一些差别。主要有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为两庭一处高配型,即执行局本身并不是副院级单位,但局长高配为副院级。第二种类型为执行局升格型,即执行局为副院级单位。第三种类型为执行局分割型,即在法院中设立两个互不隶属的执行机构,一个是执行庭,一个是执行局。另外一种类型是执行庭局混合型,即执行局和执行庭的人员,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①。在这四种不同的设置模式下,执行局内庭室的职权也不尽相同,但总起来讲其设置意图很明显,一是加强上下级执行局间的领导、监督作用;二是对执行权进行分权制约。下面,就对执行机构的设置和权力划分谈一下笔者的粗浅认识。
一、执行机关、执行机构及执行权的内涵谈起执行机构的设置和权力划分,我们就不能不讲其与执行机关②的联系和民事执行权的权能。首先了解执行机关与执行机构的联系。一般认为,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的国家机关,在我国,民事执行机关则专指人民法院③。民事执行机构是指在法院中设置的专门从事执行工作、实现执行任务的职能机构④。执行机关是作为执行机构存在的前提条件,而执行机构则是执行机关有效行使执行权的组织保障。但两者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地位及职权上的区别。执行机构是执行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行使职权要以执行机关的名义来行使。二是侧重点不同。执行机关侧重的是人民法院与其它机关的分工关系,而执行机构侧重的是法院内部机构的职权划分。其次,我们看一下民事执行权权能的划分。无论是从执行管理体制改革之初长春市法院提出的"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审查权"三权分立的机制还是到流行比较广泛、影响比较大的"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的实施,以及最高院主张的“两权分立”说⑤,其权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决定受理权。这是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案件是否能够进入执行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执行。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适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法律文书是否有给付内容,执行法院有无管辖权等。
2、调查权。调查权是执行人员依职权实施的一项主动执行行为,是保障案件执行的重要手段。执行中的调查权包括:依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据实报告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必要时应依职权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及收入情况等。
3、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权。执行人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根据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留、提取收入以及强制交出财物或票据、强制搬迁或强制退出土地等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4、执行财产处分权。对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执行人员可根据具体的情况在依法委托评估后决定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强制管理等处分性措施。
5、执行异议裁决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和违反或不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执行人员为一定行为或撤销、更正一定的执行行为;债务人在有消灭和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时,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等权利时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等,对在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执行机关享有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裁决的权力。
6、参与分配的裁决。对参与分配的案件享有优先权是否成立的裁决权并对债权人、债务人或其它人对参与分配有不同意见时,对之裁决。
7、变更追加裁决权。依照法律规定,对需要追加或变更的依法追加为案件的当事人。
8、其它执行行为实施权,在执行中其它执行实施行为包括:执行财产变现后价款的发放,执行款的收取与支付,送达执行中的各种法律文书,参与分配中的方案制定及财产分配。
9、其它事项的裁决权。执行程序中的其它裁决权包括:执行担保的审查和接受,到期债权第三人的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程序,发放债权凭证,决定暂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及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等。对以上执行权概括起来可分为:执行开始程序裁决权、执行争议裁决权,执行重大事项裁决权,执行完结程序裁决权⑥以及财产调查权、采取强制措施权和财产处分权⑦。如何设置执行机构来划分制约执行权,现在已成为执行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执行机构设置科学、执行权划分得当就会促进执行工作的发展。反之,则会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现行执行权配置的弊端现在的执行改革是在执行局内部进行的,无论是适用范围比较广、影响较大的“命令权、裁决权、实施权”三权分离的执行模式还是到最高人民法院主张的“裁决权、实施权”二权分离的模式,都不太涉及人民法院的其它部门,执行机构的配置和职权划分弊端相对于改革前要少,但依然存在着不少的弊端。首先,执行裁决权由执行人员行使,对裁决的效力容易引起人们的置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一般都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而没有规定由执行机构或执行员作出裁定,因而由执行员作出裁定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在现实的执行过程中,对需要裁定的事项往往由三名执行员参照法官作出裁定的方式、程序进行,虽然作出裁定的执行员一般都是通过法定程序任命为审判员的法官,但在其作出裁决时,一般裁定书的署名为执行员×××,而不署名为执行法官或审判员×××。根据民诉法关于裁定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⑧,可以看出裁判权是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任命的审判人员行使,而不是执行员来行使裁决权。由于对执行员是参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⑨,法律也没有规定任命的程序,致使执行员的任命出现了许多漏洞。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往往是由法官或其它人员充任,在法律没有规定其具有裁决权时,裁判文书署执行员有损法律的尊严,有损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其次,执行分权没有执行好。现行的执行改革一般都将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在执行局内部进行分权,由于执行案件多,执行人员相对较少,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又在执行局内部分权(这种情况在基层法院最突出),有时候会出现未经裁决,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却已将裁定书送达,然后再补办手续的现象,致使分权制约制度流于形式,出现违反程序制定裁定的现象。如果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别置于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外和以内,就会因干涉的减少、相互监督的增加而杜绝这种现象。第三,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由于执行分权在执行机构内部进行,为了执行机构整体的形象,往往会出现共同遮掩问题的现象,使执行制约机制只停留在表面,很难进行深入的渗透。当事人又对案件缺乏必要的了解,致使“人为控制”、“暗箱操作”事件屡屡发生,监督制约的制度、纪律成为摆设。第四,由于人民法院的编制有限,在执行局内进行分权后,势必会影响执行实施的力量。虽然在执行改革中成立了大执行格局,但相对于执行案件的增加,执行力量更显薄弱。第五,执行救济制度不健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到分割或无法行使时,国家为其提供的一种补救措施,称为执行救济(10),执行救济制度的建立,是解决执行瑕疵的客观需要,也是对执行权行使监督制约的有效途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司解释,在执行救济方面仅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及妨害执行行为人对罚款拘留措施不服的复议权利,而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不当执行和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却没有明确规定。
三、世界各国执行机构的借鉴通观世界各国对执行机构的设置,根据执行机构设在法院内还是法院外划分,可分为法院内设执行机构和法院外设执行官执行。在法院内设执行机构的国家,执行机构的设立也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一是法官执行型,在这种体制下,执行事务由法官负责,执行员没有独立的执行地位,仅根据执行法官的指令行事,执行员是法院执行机构的构成人员,是法院的公务员,地位比较低,其办理执行事务受法官和书记官的指挥、监督。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西班牙、秘鲁,以及我国的台湾、澳门等地区。二是法院执行官执行型。在这种体制下,所有司法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执行事务,都由执行官负责,属于这种类型的主要有澳大利亚。三是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分工结合型。在这种体制下,法官或执行法院与执行官分别独立行使各自的执行权力,但实际上法官仍处于最终支配地位,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日本。四是专门的执行法院。实行这种制度国家,执行由一个专门的执行法院执行,在世界上惟有冰岛实行这种体制。在法院外设执行官执行的国家,执行机构的设置也不相同,主要有: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型,这种类型的执行体制是由设在法院外的、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的官员执行,主要代表国家有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另一种是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在世界上只有瑞士和瑞典属这种类型。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是在法院以外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执行(11)。
根据执行机构的设置,也可分为一元制和二元制两种体制。一元制即执行权统一由一个执行机关来行使。实行一元制的国家和地区执行机构大都设在法院内部,如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等,但也有的执行机构设在法院之外,如瑞士、瑞典。二元制即由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执行机关共同行使执行权,二元制一般是执行法院为一个执行机关,执行员(执使或执达员)为另一个执行机关。在二元制中,有法院内部的二元制,也有法院与外部的二元制,采用二元制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等(12)。
中国自古以来深受“孔孟”儒家学说的影响,历来重视“情义”,这也促成了今天中国社会成为一个“人情”社会,“人情”渗透于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无论干什么事都要托“人情”、靠“人情”,“人情”反映到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就出现了申请人找关系,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最为严厉的措施强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人又找关系找出种种理由,拖延执行甚至不履行。当事人自己没有“关系”,就通过亲戚找,亲戚没有关系,再通过朋友找,“关系”找到执行员,找到庭长、院长、找到能影响执行法院的党政领导,致使案件执行难度增加。在执行实行一元制的国家或地区中,执行权由一个机关行使,相对于执行实行二无制的国家或地区,执行权由二个机关行使,缺少了一层的监督。在“人情”国家中,缺少一层监督就会失去一层保障,所以我国的执行机构应实行二元制,以增加监督,克服“人情”观念,斩断“人情”在执行中的阻力。执行机构的设置,在国际上分为设在法院内和法院外两种。是将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还是法院外,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现在有一大部分倾向于设立于法院内。主要因为:1、减少行政干涉。在现在执行社会环境下,将执行权归于地方政府,地方和部门保护对执行的影响令人堪忧(13)。2、有利于执行制度改革的稳步推进。我国现行的与民事执行有关的法律制度,是以执行机构设在法院内为前提来规范的,如将执行机构设在法院之外,就要修改一大批法律,而修改大量的法律则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3、充分考虑了公正与效率。执行机关设在法院之外或分设在法院和行政机关,都会增加执行的环节而在公正与效率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4、符合国际执行机构的设置趋势。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执行机构都设在法院,就是那一小部分将执行机构设在法院之外的,执行工作中也离不开法院。
通过以上对国际上执行机构设置的划分和根据国家的实际,在我们国家中,应将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并实行“二元制”,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四、执行机构的设置及权力划分的建议根据以上对执行权能、执行体制弊端及国际执行机构设置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执行机构应设在法院,并在法院内部执行机构的设置上实行“准二元制”(14)。所谓“准二元制”就是指在法院内部设立两个并行的执行机构,这两个并行的执行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领导、管理关系。现在我国绝大多数法院设置了执行局,并在执行局内对执行权进行分权,如果将执行裁决权从执行局内分离出来,成为与执行局并立的执行机构(执行裁决庭)并实施执行裁决监督权,除执行裁决权监督权以外的其它执行权仍由执行局实施,则既可以使执行改革稳步进行并与现行机构设置有紧密的继承性、连续性,避免执行机构的剧烈改革的巨变影响执行工作;又使执行裁决保持“居中”,与“居中”裁决的国际理念相符合。还能增加对执行的监督,提高公正执行的水平。
笔者对执行权的设置、职能划分配置如下:在人民法院内部设职级并列的执行裁决庭和执行局,执行局设财产调查处(科)和执行实施处(科)。执行裁决庭实施执行程序中的裁决权监督权,执行局实施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强制执行措施权、搜查权、执行财产处分权、行为实施权、具体分配或发放执行款等。
执行程序作如下设计:1、执行立案后,由执行裁决庭作出裁定,签发查封、扣押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一经发现,执行员(局)可凭法院执行裁决庭发布的查封、扣押令采取强制措施,对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事项不再做出裁定。2、裁决庭作出裁决签发查封、扣押令后,将案件转到执行局财产调查处(科),由财产调查处(科)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如当事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属实或财产调查处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再转到执行实施处(科)强制执行;如经财产调查科调查,未发现当事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报执行裁决庭裁决,发放债权凭证或中(终)止执行。3、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实施处(科)强制执行,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对强制措施等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决庭裁决。4、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六个月内没有法定理由未处置又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执行局应将此案移交到上级法院执行局或申请人申请提交到上级法院执行局执行,如在六个月内没有法定理由仍未处置的,申请人可申请国家赔偿(应制定相应法律)。
注释:
(1)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77、178页。
(2)指使义的执行机关,即专指民事强制执行机关。
(3)高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原载《人民司法》。
(4)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64页。(5)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215页。
(6)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220页。
(7)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227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10)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361页。
(11)高执办《中外执行机构概览》,原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三期。
(12)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182页。
(13)孙连勇《“执行难”与民事制度的立法完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和执行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14)于泓《关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机构设置的构想》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版社2002年3月1版。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一、执行机关、执行机构及执行权的内涵谈起执行机构的设置和权力划分,我们就不能不讲其与执行机关②的联系和民事执行权的权能。首先了解执行机关与执行机构的联系。一般认为,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的国家机关,在我国,民事执行机关则专指人民法院③。民事执行机构是指在法院中设置的专门从事执行工作、实现执行任务的职能机构④。执行机关是作为执行机构存在的前提条件,而执行机构则是执行机关有效行使执行权的组织保障。但两者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地位及职权上的区别。执行机构是执行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行使职权要以执行机关的名义来行使。二是侧重点不同。执行机关侧重的是人民法院与其它机关的分工关系,而执行机构侧重的是法院内部机构的职权划分。其次,我们看一下民事执行权权能的划分。无论是从执行管理体制改革之初长春市法院提出的"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审查权"三权分立的机制还是到流行比较广泛、影响比较大的"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的实施,以及最高院主张的“两权分立”说⑤,其权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决定受理权。这是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案件是否能够进入执行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执行。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适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法律文书是否有给付内容,执行法院有无管辖权等。
2、调查权。调查权是执行人员依职权实施的一项主动执行行为,是保障案件执行的重要手段。执行中的调查权包括:依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据实报告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必要时应依职权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及收入情况等。
3、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权。执行人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根据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留、提取收入以及强制交出财物或票据、强制搬迁或强制退出土地等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4、执行财产处分权。对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执行人员可根据具体的情况在依法委托评估后决定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强制管理等处分性措施。
5、执行异议裁决权。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和违反或不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执行人员为一定行为或撤销、更正一定的执行行为;债务人在有消灭和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时,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等权利时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等,对在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执行机关享有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裁决的权力。
6、参与分配的裁决。对参与分配的案件享有优先权是否成立的裁决权并对债权人、债务人或其它人对参与分配有不同意见时,对之裁决。
7、变更追加裁决权。依照法律规定,对需要追加或变更的依法追加为案件的当事人。
8、其它执行行为实施权,在执行中其它执行实施行为包括:执行财产变现后价款的发放,执行款的收取与支付,送达执行中的各种法律文书,参与分配中的方案制定及财产分配。
9、其它事项的裁决权。执行程序中的其它裁决权包括:执行担保的审查和接受,到期债权第三人的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程序,发放债权凭证,决定暂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及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等。对以上执行权概括起来可分为:执行开始程序裁决权、执行争议裁决权,执行重大事项裁决权,执行完结程序裁决权⑥以及财产调查权、采取强制措施权和财产处分权⑦。如何设置执行机构来划分制约执行权,现在已成为执行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执行机构设置科学、执行权划分得当就会促进执行工作的发展。反之,则会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现行执行权配置的弊端现在的执行改革是在执行局内部进行的,无论是适用范围比较广、影响较大的“命令权、裁决权、实施权”三权分离的执行模式还是到最高人民法院主张的“裁决权、实施权”二权分离的模式,都不太涉及人民法院的其它部门,执行机构的配置和职权划分弊端相对于改革前要少,但依然存在着不少的弊端。首先,执行裁决权由执行人员行使,对裁决的效力容易引起人们的置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一般都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而没有规定由执行机构或执行员作出裁定,因而由执行员作出裁定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在现实的执行过程中,对需要裁定的事项往往由三名执行员参照法官作出裁定的方式、程序进行,虽然作出裁定的执行员一般都是通过法定程序任命为审判员的法官,但在其作出裁决时,一般裁定书的署名为执行员×××,而不署名为执行法官或审判员×××。根据民诉法关于裁定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⑧,可以看出裁判权是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任命的审判人员行使,而不是执行员来行使裁决权。由于对执行员是参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⑨,法律也没有规定任命的程序,致使执行员的任命出现了许多漏洞。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往往是由法官或其它人员充任,在法律没有规定其具有裁决权时,裁判文书署执行员有损法律的尊严,有损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其次,执行分权没有执行好。现行的执行改革一般都将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在执行局内部进行分权,由于执行案件多,执行人员相对较少,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又在执行局内部分权(这种情况在基层法院最突出),有时候会出现未经裁决,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却已将裁定书送达,然后再补办手续的现象,致使分权制约制度流于形式,出现违反程序制定裁定的现象。如果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别置于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外和以内,就会因干涉的减少、相互监督的增加而杜绝这种现象。第三,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由于执行分权在执行机构内部进行,为了执行机构整体的形象,往往会出现共同遮掩问题的现象,使执行制约机制只停留在表面,很难进行深入的渗透。当事人又对案件缺乏必要的了解,致使“人为控制”、“暗箱操作”事件屡屡发生,监督制约的制度、纪律成为摆设。第四,由于人民法院的编制有限,在执行局内进行分权后,势必会影响执行实施的力量。虽然在执行改革中成立了大执行格局,但相对于执行案件的增加,执行力量更显薄弱。第五,执行救济制度不健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到分割或无法行使时,国家为其提供的一种补救措施,称为执行救济(10),执行救济制度的建立,是解决执行瑕疵的客观需要,也是对执行权行使监督制约的有效途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司解释,在执行救济方面仅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及妨害执行行为人对罚款拘留措施不服的复议权利,而对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不当执行和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却没有明确规定。
三、世界各国执行机构的借鉴通观世界各国对执行机构的设置,根据执行机构设在法院内还是法院外划分,可分为法院内设执行机构和法院外设执行官执行。在法院内设执行机构的国家,执行机构的设立也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一是法官执行型,在这种体制下,执行事务由法官负责,执行员没有独立的执行地位,仅根据执行法官的指令行事,执行员是法院执行机构的构成人员,是法院的公务员,地位比较低,其办理执行事务受法官和书记官的指挥、监督。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西班牙、秘鲁,以及我国的台湾、澳门等地区。二是法院执行官执行型。在这种体制下,所有司法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执行事务,都由执行官负责,属于这种类型的主要有澳大利亚。三是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分工结合型。在这种体制下,法官或执行法院与执行官分别独立行使各自的执行权力,但实际上法官仍处于最终支配地位,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日本。四是专门的执行法院。实行这种制度国家,执行由一个专门的执行法院执行,在世界上惟有冰岛实行这种体制。在法院外设执行官执行的国家,执行机构的设置也不相同,主要有: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型,这种类型的执行体制是由设在法院外的、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的官员执行,主要代表国家有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另一种是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在世界上只有瑞士和瑞典属这种类型。属于这种类型的国家,是在法院以外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执行(11)。
根据执行机构的设置,也可分为一元制和二元制两种体制。一元制即执行权统一由一个执行机关来行使。实行一元制的国家和地区执行机构大都设在法院内部,如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等,但也有的执行机构设在法院之外,如瑞士、瑞典。二元制即由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执行机关共同行使执行权,二元制一般是执行法院为一个执行机关,执行员(执使或执达员)为另一个执行机关。在二元制中,有法院内部的二元制,也有法院与外部的二元制,采用二元制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美国等(12)。
中国自古以来深受“孔孟”儒家学说的影响,历来重视“情义”,这也促成了今天中国社会成为一个“人情”社会,“人情”渗透于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无论干什么事都要托“人情”、靠“人情”,“人情”反映到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就出现了申请人找关系,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最为严厉的措施强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人又找关系找出种种理由,拖延执行甚至不履行。当事人自己没有“关系”,就通过亲戚找,亲戚没有关系,再通过朋友找,“关系”找到执行员,找到庭长、院长、找到能影响执行法院的党政领导,致使案件执行难度增加。在执行实行一元制的国家或地区中,执行权由一个机关行使,相对于执行实行二无制的国家或地区,执行权由二个机关行使,缺少了一层的监督。在“人情”国家中,缺少一层监督就会失去一层保障,所以我国的执行机构应实行二元制,以增加监督,克服“人情”观念,斩断“人情”在执行中的阻力。执行机构的设置,在国际上分为设在法院内和法院外两种。是将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还是法院外,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现在有一大部分倾向于设立于法院内。主要因为:1、减少行政干涉。在现在执行社会环境下,将执行权归于地方政府,地方和部门保护对执行的影响令人堪忧(13)。2、有利于执行制度改革的稳步推进。我国现行的与民事执行有关的法律制度,是以执行机构设在法院内为前提来规范的,如将执行机构设在法院之外,就要修改一大批法律,而修改大量的法律则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3、充分考虑了公正与效率。执行机关设在法院之外或分设在法院和行政机关,都会增加执行的环节而在公正与效率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4、符合国际执行机构的设置趋势。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执行机构都设在法院,就是那一小部分将执行机构设在法院之外的,执行工作中也离不开法院。
通过以上对国际上执行机构设置的划分和根据国家的实际,在我们国家中,应将执行机构设置在法院内并实行“二元制”,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四、执行机构的设置及权力划分的建议根据以上对执行权能、执行体制弊端及国际执行机构设置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执行机构应设在法院,并在法院内部执行机构的设置上实行“准二元制”(14)。所谓“准二元制”就是指在法院内部设立两个并行的执行机构,这两个并行的执行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领导、管理关系。现在我国绝大多数法院设置了执行局,并在执行局内对执行权进行分权,如果将执行裁决权从执行局内分离出来,成为与执行局并立的执行机构(执行裁决庭)并实施执行裁决监督权,除执行裁决权监督权以外的其它执行权仍由执行局实施,则既可以使执行改革稳步进行并与现行机构设置有紧密的继承性、连续性,避免执行机构的剧烈改革的巨变影响执行工作;又使执行裁决保持“居中”,与“居中”裁决的国际理念相符合。还能增加对执行的监督,提高公正执行的水平。
笔者对执行权的设置、职能划分配置如下:在人民法院内部设职级并列的执行裁决庭和执行局,执行局设财产调查处(科)和执行实施处(科)。执行裁决庭实施执行程序中的裁决权监督权,执行局实施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强制执行措施权、搜查权、执行财产处分权、行为实施权、具体分配或发放执行款等。
执行程序作如下设计:1、执行立案后,由执行裁决庭作出裁定,签发查封、扣押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一经发现,执行员(局)可凭法院执行裁决庭发布的查封、扣押令采取强制措施,对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事项不再做出裁定。2、裁决庭作出裁决签发查封、扣押令后,将案件转到执行局财产调查处(科),由财产调查处(科)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如当事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属实或财产调查处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再转到执行实施处(科)强制执行;如经财产调查科调查,未发现当事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报执行裁决庭裁决,发放债权凭证或中(终)止执行。3、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实施处(科)强制执行,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对强制措施等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决庭裁决。4、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六个月内没有法定理由未处置又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执行局应将此案移交到上级法院执行局或申请人申请提交到上级法院执行局执行,如在六个月内没有法定理由仍未处置的,申请人可申请国家赔偿(应制定相应法律)。
注释:
(1)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77、178页。
(2)指使义的执行机关,即专指民事强制执行机关。
(3)高执办《国外执行机构概览》原载《人民司法》。
(4)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64页。(5)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215页。
(6)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220页。
(7)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227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10)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361页。
(11)高执办《中外执行机构概览》,原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三期。
(12)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182页。
(13)孙连勇《“执行难”与民事制度的立法完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和执行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
(14)于泓《关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机构设置的构想》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版社2002年3月1版。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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