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非诉讼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讼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的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得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的裁决中,涉及到三方主体,一方是行政裁决者行政机关,另外两方则为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由于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有民事争议作出的裁决,如果裁决中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中确定的权利的权益会因此受到侵害。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决的权利。同时,权利人与行政裁决有直接利害关系,他最了解义务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由他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弥补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责职行使权利的不足。因此,《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生效行政裁决的同时,还规定生效行政裁决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决。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采购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它涉及到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的分工和对二者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讼执行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部分享有强强制执行权,部分没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对没有强制执行权部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也属于非诉执行范围。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强制执行,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类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属于非诉行政案的执行。因此,不能纳入到非诉行政行为执行范围。
三、案件执行的管辖
它是指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不同区域人民法院对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的权限分工。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这个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管辖原则上是由基层人民法院承担。
四、申请执行的期限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执行的条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六、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证行政职能的实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里所谓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一种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避免被执行人恶意对财产进行处分。
财产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采取。2、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向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强制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3、财产保全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这是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实质条件。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凭申请人的主观臆断。4、为了防止出现因保全措施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或拒绝赔偿的情况,要求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申请人不按规定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则应依法驳回其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
七、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
它一般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告知履行和强制执行等环节。
(一)、申请与受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上述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否则人民法院将不受理。同时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有关材料。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以口头形式进行,而必须是以提交申请执行书的形式提出。申请执行书,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表现形式,也是申请行为的形式要件。申请执行书除了应表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外,应当载明与执行有关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1)申请执行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2)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3)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与根据,以及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等。
2、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它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字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是申请执行必不可少的材料之一。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或者不能提供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就会因缺少根据无法进行。
3、证明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材料。这些材料包括: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2)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相关证据;(3)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等。
4、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需要提供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5、其他必须提供的材料。其他材料是指除上述材料以外的与执行有关的必要材料。如执行对象为特定物的,行政机关就应当提供有关特定物的形态、特征、存放地点等情况。
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对于不符合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条件的申请,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法院决定立案后,应当继续对申请进行审查,但这一审查不同于立案审查,这次审查主要是对作为执行根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人民法院应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因此,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执行的原因,必须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则性的错误。如果虽然没有发现原则性错误,但尚有一些欠缺和不足,如某些事项有遗漏或差错,某些内容含糊不清等,人民法院虽不裁定不予执行,但应当通知并建议行政机关加以解释、纠正或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无论是准予执行还是不予执行都有应当以裁定形式作出,对此裁定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
(三)通知履行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对于行政审判庭裁定准予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审判庭应当将案件交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具体执行。
负责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存强制执行前,应当再次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告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附履行期限,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则由执行机构实施强制执行。
(四)准备强制在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强制执行手续,填写强制执行文书,通知有关单位、人员到场。制定强制执行方案。
(五)实施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执行结束执行任务完成后,人民法院应将卷宗材料整理归档,并结清各种手续、清单及费用,书面通知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宣告执行程序结束。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讼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的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得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的裁决中,涉及到三方主体,一方是行政裁决者行政机关,另外两方则为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由于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有民事争议作出的裁决,如果裁决中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中确定的权利的权益会因此受到侵害。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决的权利。同时,权利人与行政裁决有直接利害关系,他最了解义务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由他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弥补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责职行使权利的不足。因此,《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生效行政裁决的同时,还规定生效行政裁决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决。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采购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它涉及到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的分工和对二者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讼执行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部分享有强强制执行权,部分没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对没有强制执行权部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也属于非诉执行范围。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强制执行,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类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属于非诉行政案的执行。因此,不能纳入到非诉行政行为执行范围。
三、案件执行的管辖
它是指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不同区域人民法院对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的权限分工。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这个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管辖原则上是由基层人民法院承担。
四、申请执行的期限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执行的条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六、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证行政职能的实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2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里所谓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一种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避免被执行人恶意对财产进行处分。
财产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采取。2、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向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强制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3、财产保全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这是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实质条件。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凭申请人的主观臆断。4、为了防止出现因保全措施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或拒绝赔偿的情况,要求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申请人不按规定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则应依法驳回其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
七、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
它一般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告知履行和强制执行等环节。
(一)、申请与受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上述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否则人民法院将不受理。同时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有关材料。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以口头形式进行,而必须是以提交申请执行书的形式提出。申请执行书,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表现形式,也是申请行为的形式要件。申请执行书除了应表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外,应当载明与执行有关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1)申请执行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2)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3)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与根据,以及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等。
2、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它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字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是申请执行必不可少的材料之一。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或者不能提供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就会因缺少根据无法进行。
3、证明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材料。这些材料包括: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2)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相关证据;(3)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等。
4、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需要提供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5、其他必须提供的材料。其他材料是指除上述材料以外的与执行有关的必要材料。如执行对象为特定物的,行政机关就应当提供有关特定物的形态、特征、存放地点等情况。
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对于不符合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条件的申请,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法院决定立案后,应当继续对申请进行审查,但这一审查不同于立案审查,这次审查主要是对作为执行根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人民法院应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因此,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执行的原因,必须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则性的错误。如果虽然没有发现原则性错误,但尚有一些欠缺和不足,如某些事项有遗漏或差错,某些内容含糊不清等,人民法院虽不裁定不予执行,但应当通知并建议行政机关加以解释、纠正或作出说明。
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无论是准予执行还是不予执行都有应当以裁定形式作出,对此裁定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
(三)通知履行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对于行政审判庭裁定准予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审判庭应当将案件交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具体执行。
负责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存强制执行前,应当再次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告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附履行期限,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如果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则由执行机构实施强制执行。
(四)准备强制在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强制执行手续,填写强制执行文书,通知有关单位、人员到场。制定强制执行方案。
(五)实施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执行结束执行任务完成后,人民法院应将卷宗材料整理归档,并结清各种手续、清单及费用,书面通知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宣告执行程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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