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监督并重 保障促进执行
法院形象执行系于一半。十多年前的“无执不威”已演变至眼下的“无执不累”。不少法官,包括法院领导为避“执行难”而“谈执色变”。坦率地说执行是法院工作的难点,评价法院的失分点,社会各界尤其是执行权利人关注的焦点,不需多说大量的执行积案让当事人怨声载道,也不说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自由裁量”空间大得让人觉得无拘无束。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中将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作为重点,特别是在法院系统专题开展了“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活动,便可见自上而下的“规执”风暴必将掀起。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专家学者专门研讨如何规范,有的提出“解决执行难”,必先解决执行“乱拖腐”;有的认为“执行难”积众难返,是因为执行体制不顺,将执行难片面归咎于“地方保护主义”;更有悲观论者认为执行难是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转轨的必然,法院无力跳出这一怪圈等等不一而足。
作为一名执行工作管理人员,我认为在规范执行行为的同时,更应大力思考执行监督,规范是前提,监督是保障,只有规范与监督并重,才能保障执行效果。目前实施的执行机构内部三权分离方式比较脆弱;执行流程管理也难以保障真实;而上级机构对下级的管理与指导也苍白无力,甚至流于形式。所以我认为法院自身应加强自我检讨反思,切实规范执行各阶段的行为。在规范和监督执行中必须把握两个关系:一是完善执行局内部自我规范体系与法院其他部门对其约束监督以改变单一执行机构体内循环的关系,现行的体内监督体系单薄且不能彻底分离,在一个罩子底下难以真正制约。二是把握法院内部自我监督与外部其他监督的关系,自我监督是根本,外部监督必须经过内部监督体现,所以强身健骨更为重要。法院各部门必须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和院长对执行的监督,同时还应顺应接受外部监督。树立正确的监督观,即自身监督是主线,上级法院监督是关键,人大监督是保障,当事人监督是来源,检察院监督是必然。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分述。
(一)规范和完善执行内部机制。
规范执行主要是执行机构自我完善与规范。为此,江苏省法院提出了十个方面的措施,针对基层法院面临的执行现状与困难。我认为,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可重点从以下方面强化。
第一、建立案件的分类管理与考核制度。如果要求执行人员将所有案件都能很高比例的执结,不仅难以调动和促进执行人员的积极性,有时适得其反地给他们背上沉重的包袱,所以我们应当探索案件分类考核方式方法,如对赡养、扶养、扶助等三类案件可确定90%执清率;对民间小额债务主要指用于生活的如5万元以下,可规定75%的执清率,而对用于生产的高费纠纷,只宜规定50%的执清率等等不一而论。
第二、实行案件执行主体的制约制度,对经立案庭立案登记恢复执行的案件应交他人交叉执行,防止“包案”,捂住盖子。要严格执行执行人员的回避制度,对此既要明禁还应暗查。
第三、真正推行执务公开制度。要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公开执行法官,执行风险,执行过程和执行标的处理。不能流于形式或“公开”于案卷中,而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第四、严格结案方式。真正从司法为民高度办理执行案件和管理执行工作。我们应停止债权凭证发放,不能让裁判文书 的义务主体演变为“法院”,更不应以“凭证”替代生效文书的效力;对执行和解要严格审查,不能把当事人处分的行为演化为执行人员的手段,压诱当事人就范。只有当事人和解并全部履行完毕才能以自动履行结案。
第五、更新执行观念,拓宽执行思路。在执行工作中要防止以拘代执,以拘促执,要改变“重拘留轻拘传,重金钱轻物质,重个人财产轻共同财产,重单一债权轻复式债权”等狭隘做法,要穷尽各种执行措施,穷尽所有执行方法,穷尽一切财产线索,穷尽所有执行程序。
(二)强化法院自我监督职能
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做法各异,据报道 四川成都中院已实现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成立与执行局及本院其他部门平行的执行裁判监督庭,真正独立行使执行裁决和监督职能,彻底实施裁判权和实施权的分离。可见仅有加强机构内部“三权分离”制约效果不明,必须“体外监督”,但目前基层法院仿之困难较多,因此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全面发挥立案庭职能,实行立案与执行的分离与制约。在执行立案统管的前提下,还应当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提出的异议由立案庭受理审查立案;对当事人提出的恢复执行案件受理审查决定,防止和杜绝执行机构的一团浑水;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登记备案的,也应由立案庭审查决定;同时立案庭还承担对外统一委托执行职能,要建立执行驳回制度,对不符合本院执行案件的如超过申请期限、超级别管辖的其他文书等都应由立案机构统一处理,此为事前监督。
其次,拓宽审判监督职能,将执行工作全面纳入审判监督的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度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对审理过程中作出的裁判文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乃是正常之举,而对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决能否按审监程序处理却有明显分歧,否定者认为最高院都曾明确批复人民检察院不得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裁定提出抗诉。因此法院自然也不可运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执行,而仅能以复议或信访的方式处理。但是我们不能回避执行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当事人就案件的执行措施事后提出申诉,如认为和解不自愿或执行中价格评估不公等如何处理?如果让执行机构内部决定,不仅难以保证公允,即使是公正的,而当事人认为关门答复不清爽还是难脱干系。法院应当如何监督,当事人又依靠何种渠道获取司法救济呢?我认为我们应更新审监理念,将执行裁定书纳入审监范畴。具体说,审监庭可拓宽下列几项职能。第一,对当事人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经立案庭立案后交审监庭审理;第二,对当事人申请本院复议的执行文书和执行措施,经立案庭登记复议;第三,对执行案件执结后,当事人的申诉,按规定程序复查处理。审判监督庭承办上述任务,是法院规范执行举措之一,更是对执行机构制约和监督的重要 方面,此乃事后监督。在这当中审监部门也可采用听证方式公开审查程序,引入“面对面机制”,让当事人心悦诚服。
再次,建立法警参与和协助执行的审查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对一些强制执行措施和重大执行活动都要求司法警察参与,因此,建立法警参与执行的审查制度,更能发挥事中监督作用,司法警察要强化责任意识,不能被动参与,要以积极行为,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第四,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一方面法院信访部门对当事人反映的不廉洁行为或消极执行行为和越权执行超标的执行等应及时转报纪检监察处理;另外,刑事审判庭还可以就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案件中,执行人员执行行为是否规范 合法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院长,便干院长监督。另一方面执行工作的具体特点,表明其明显有别于审判工作,简而言之,每一个审理案件都有几方当事人对抗,有明确的程序如期限,应形成一份文书,而执行案件则不同,执行工作不体现于庭审,也没有结案的文书,体现执行过程与结果。所以院长要探求有别于审判管理的管理执行方式,要赋予其一定的行政色彩。最起码应把握如下重点,一是参与执行措施的研究与制定;二是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和涉及实体问题的异议审查需把关,须知执行员有时是“二审终审”之上的一个审级,很可能“乱从中生”;三是思考和改进执行工作考核方法,可以执行到位率与标的结合比例考核效果,以结受比与执结率考核效率,以申诉率、投诉率考核质量等。同时要明确审判管理部门参与和指导执行机构加强调研,强化补肾功能。
(三)主动接受外部监督
人民法院在规范执行行为的同时加强法院全方位监督是执行监督的根本。但执行工作的除了法院内部自身监督外,还应把握以下几方面的监督。
第一、当事人的监督是来源。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和行为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或申诉,以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或执行裁决,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请和监督是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的主要来源和重要途径,也是保证执行案件质量的重要制度。只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并有证据证明执行措施错误或不当,或者执行程序违法,比如执行人员循私枉法等等,人民法院都应认真审查,并依法按照监督程序办理,可经院长提交审委会决定撤销和纠正原不当行为,再交其他执行人员重新再执。
第二、上级法院的监督是关键。人民法院对下级的监督指导关系同样适用于执行,在目前大执行体系尚未实施情况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监督是关键。一方面要强化管理协调,加大调执与指执力度,支持和帮助下级法院排除地方干扰,另一方面更重要是对复议、投诉等须及时审查决定并提出规范性意见,请注意这里不仅是上级执行机构的监督,而是上级法院与前文所述的所有关联部门。
第三、人大监督是保障。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应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事实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一直支持法院执行工作,在排除阻力,宣传教育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我们应该增强人大监督意识,加大主动性。正常接受人大对执行工作的评议,以发现问题,促进工作;要对人大的个案监督认真办理,依法答复汇报;同时可邀请人大代表参与执行,监督前移。
第四、检察监督是必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执行行为也是实施国家法律的重要形式,如同对民事行政审判的监督一般,检察机关也应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前文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不能对执行文书抗诉的批复应当与时俱进,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应是必然之路。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主要包括(1)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正确与否监督;(2)对执行措施是否得当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监督;(3)对执行人员是否枉法执行监督。同时要把握三个原则,一是不告不监,即检察监督的来源必须是当事人对其的申请和申诉,而不能主动监督;二是事后监督,检察监督不能在执行过程中体现,不是现在进行时,而是过去时;三是对检察诉请的抗诉应当有抗必监,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决定。
总之,执行难是事实,我们不能回避,也不可绕道,只有面对才能视清其面目。规范执行纷繁复杂,任重道远,但只要我们自身规范,无懈可击。只要我们加强监督,毫不懈怠,不讳病忌医,就能由浊变清,不断完善和改进。
作为一名执行工作管理人员,我认为在规范执行行为的同时,更应大力思考执行监督,规范是前提,监督是保障,只有规范与监督并重,才能保障执行效果。目前实施的执行机构内部三权分离方式比较脆弱;执行流程管理也难以保障真实;而上级机构对下级的管理与指导也苍白无力,甚至流于形式。所以我认为法院自身应加强自我检讨反思,切实规范执行各阶段的行为。在规范和监督执行中必须把握两个关系:一是完善执行局内部自我规范体系与法院其他部门对其约束监督以改变单一执行机构体内循环的关系,现行的体内监督体系单薄且不能彻底分离,在一个罩子底下难以真正制约。二是把握法院内部自我监督与外部其他监督的关系,自我监督是根本,外部监督必须经过内部监督体现,所以强身健骨更为重要。法院各部门必须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和院长对执行的监督,同时还应顺应接受外部监督。树立正确的监督观,即自身监督是主线,上级法院监督是关键,人大监督是保障,当事人监督是来源,检察院监督是必然。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分述。
(一)规范和完善执行内部机制。
规范执行主要是执行机构自我完善与规范。为此,江苏省法院提出了十个方面的措施,针对基层法院面临的执行现状与困难。我认为,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可重点从以下方面强化。
第一、建立案件的分类管理与考核制度。如果要求执行人员将所有案件都能很高比例的执结,不仅难以调动和促进执行人员的积极性,有时适得其反地给他们背上沉重的包袱,所以我们应当探索案件分类考核方式方法,如对赡养、扶养、扶助等三类案件可确定90%执清率;对民间小额债务主要指用于生活的如5万元以下,可规定75%的执清率,而对用于生产的高费纠纷,只宜规定50%的执清率等等不一而论。
第二、实行案件执行主体的制约制度,对经立案庭立案登记恢复执行的案件应交他人交叉执行,防止“包案”,捂住盖子。要严格执行执行人员的回避制度,对此既要明禁还应暗查。
第三、真正推行执务公开制度。要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公开执行法官,执行风险,执行过程和执行标的处理。不能流于形式或“公开”于案卷中,而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第四、严格结案方式。真正从司法为民高度办理执行案件和管理执行工作。我们应停止债权凭证发放,不能让裁判文书 的义务主体演变为“法院”,更不应以“凭证”替代生效文书的效力;对执行和解要严格审查,不能把当事人处分的行为演化为执行人员的手段,压诱当事人就范。只有当事人和解并全部履行完毕才能以自动履行结案。
第五、更新执行观念,拓宽执行思路。在执行工作中要防止以拘代执,以拘促执,要改变“重拘留轻拘传,重金钱轻物质,重个人财产轻共同财产,重单一债权轻复式债权”等狭隘做法,要穷尽各种执行措施,穷尽所有执行方法,穷尽一切财产线索,穷尽所有执行程序。
(二)强化法院自我监督职能
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做法各异,据报道 四川成都中院已实现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成立与执行局及本院其他部门平行的执行裁判监督庭,真正独立行使执行裁决和监督职能,彻底实施裁判权和实施权的分离。可见仅有加强机构内部“三权分离”制约效果不明,必须“体外监督”,但目前基层法院仿之困难较多,因此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全面发挥立案庭职能,实行立案与执行的分离与制约。在执行立案统管的前提下,还应当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提出的异议由立案庭受理审查立案;对当事人提出的恢复执行案件受理审查决定,防止和杜绝执行机构的一团浑水;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登记备案的,也应由立案庭审查决定;同时立案庭还承担对外统一委托执行职能,要建立执行驳回制度,对不符合本院执行案件的如超过申请期限、超级别管辖的其他文书等都应由立案机构统一处理,此为事前监督。
其次,拓宽审判监督职能,将执行工作全面纳入审判监督的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度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对审理过程中作出的裁判文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乃是正常之举,而对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决能否按审监程序处理却有明显分歧,否定者认为最高院都曾明确批复人民检察院不得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裁定提出抗诉。因此法院自然也不可运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执行,而仅能以复议或信访的方式处理。但是我们不能回避执行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当事人就案件的执行措施事后提出申诉,如认为和解不自愿或执行中价格评估不公等如何处理?如果让执行机构内部决定,不仅难以保证公允,即使是公正的,而当事人认为关门答复不清爽还是难脱干系。法院应当如何监督,当事人又依靠何种渠道获取司法救济呢?我认为我们应更新审监理念,将执行裁定书纳入审监范畴。具体说,审监庭可拓宽下列几项职能。第一,对当事人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经立案庭立案后交审监庭审理;第二,对当事人申请本院复议的执行文书和执行措施,经立案庭登记复议;第三,对执行案件执结后,当事人的申诉,按规定程序复查处理。审判监督庭承办上述任务,是法院规范执行举措之一,更是对执行机构制约和监督的重要 方面,此乃事后监督。在这当中审监部门也可采用听证方式公开审查程序,引入“面对面机制”,让当事人心悦诚服。
再次,建立法警参与和协助执行的审查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对一些强制执行措施和重大执行活动都要求司法警察参与,因此,建立法警参与执行的审查制度,更能发挥事中监督作用,司法警察要强化责任意识,不能被动参与,要以积极行为,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第四,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一方面法院信访部门对当事人反映的不廉洁行为或消极执行行为和越权执行超标的执行等应及时转报纪检监察处理;另外,刑事审判庭还可以就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案件中,执行人员执行行为是否规范 合法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院长,便干院长监督。另一方面执行工作的具体特点,表明其明显有别于审判工作,简而言之,每一个审理案件都有几方当事人对抗,有明确的程序如期限,应形成一份文书,而执行案件则不同,执行工作不体现于庭审,也没有结案的文书,体现执行过程与结果。所以院长要探求有别于审判管理的管理执行方式,要赋予其一定的行政色彩。最起码应把握如下重点,一是参与执行措施的研究与制定;二是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和涉及实体问题的异议审查需把关,须知执行员有时是“二审终审”之上的一个审级,很可能“乱从中生”;三是思考和改进执行工作考核方法,可以执行到位率与标的结合比例考核效果,以结受比与执结率考核效率,以申诉率、投诉率考核质量等。同时要明确审判管理部门参与和指导执行机构加强调研,强化补肾功能。
(三)主动接受外部监督
人民法院在规范执行行为的同时加强法院全方位监督是执行监督的根本。但执行工作的除了法院内部自身监督外,还应把握以下几方面的监督。
第一、当事人的监督是来源。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和行为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或申诉,以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或执行裁决,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请和监督是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的主要来源和重要途径,也是保证执行案件质量的重要制度。只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并有证据证明执行措施错误或不当,或者执行程序违法,比如执行人员循私枉法等等,人民法院都应认真审查,并依法按照监督程序办理,可经院长提交审委会决定撤销和纠正原不当行为,再交其他执行人员重新再执。
第二、上级法院的监督是关键。人民法院对下级的监督指导关系同样适用于执行,在目前大执行体系尚未实施情况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监督是关键。一方面要强化管理协调,加大调执与指执力度,支持和帮助下级法院排除地方干扰,另一方面更重要是对复议、投诉等须及时审查决定并提出规范性意见,请注意这里不仅是上级执行机构的监督,而是上级法院与前文所述的所有关联部门。
第三、人大监督是保障。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应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事实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一直支持法院执行工作,在排除阻力,宣传教育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我们应该增强人大监督意识,加大主动性。正常接受人大对执行工作的评议,以发现问题,促进工作;要对人大的个案监督认真办理,依法答复汇报;同时可邀请人大代表参与执行,监督前移。
第四、检察监督是必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执行行为也是实施国家法律的重要形式,如同对民事行政审判的监督一般,检察机关也应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前文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不能对执行文书抗诉的批复应当与时俱进,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应是必然之路。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主要包括(1)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正确与否监督;(2)对执行措施是否得当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监督;(3)对执行人员是否枉法执行监督。同时要把握三个原则,一是不告不监,即检察监督的来源必须是当事人对其的申请和申诉,而不能主动监督;二是事后监督,检察监督不能在执行过程中体现,不是现在进行时,而是过去时;三是对检察诉请的抗诉应当有抗必监,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决定。
总之,执行难是事实,我们不能回避,也不可绕道,只有面对才能视清其面目。规范执行纷繁复杂,任重道远,但只要我们自身规范,无懈可击。只要我们加强监督,毫不懈怠,不讳病忌医,就能由浊变清,不断完善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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