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威慑机制之构建
据统计,目前全国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不超过三成,其余至少七成生效裁判,要通过执行程序执行⑴。而造成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低的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法律至上的信仰缺失,二是敦促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威慑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笔者认为,在短时间内提高公民法律信仰达到自觉履行的程度尚不现实的情况下,构建一种执行威慑机制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进而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显得尤为重要。
一、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必要性
(一)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可以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的原因虽说多种多样,但除了当事人因缺少履行能力外,最主要的就是公民法律信仰缺失和执行威慑机制的缺位。这从笔者所在的法院执行难的情况可见一斑。在未结的执行案件中,有五分之一的当事人是交通事故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无履行能力造成执行不能,而五分之四的案件由于涉及政府、部委办局和学校不便采取强制措施、缺少威慑力而不得不搁浅。事实上,当强制执行没有应有的权威时,执行难的问题不可能有效解决,而要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不建立威慑机制、增强威慑力只能是空谈。
当前,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难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执行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要数司法拘留了,但拘留根本不足以威慑被执行人。由于缺少威慑机制,一些作为人大代表的政府要员、厂长、经理,即使拖着、顶着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也只能请更高一级的党政领导出面“协调”了事!从未以此追究过上述“头头脑脑”的责任。这样以来,最终牺牲的是党和政府的威信,损害的是法院的司法权威。试想,当人民法院威慑力足够时,债务人望风臣服,把履行义务当作“重中之重”,执行难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而一旦义务人把履行生效裁判变为自觉行动进而成为社会的主流,“执行难”也就不复存在了!
(二)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可以大大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一起案件,从诉讼立案到执行完结,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都要投入大量的诉讼成本。对人民法院而言,为解决社会反应相对强烈的“执行乱”、执行不力和执行超期三大问题,所耗费的司法资源更是令人痛心。所有这些都和没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导致债务人自动履行率低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威慑机制,70%的生效裁判能够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或和解实现,甚至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就能完成,那么由此将出现节约执行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惊人效果。而这,正是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魅力所在⑵。
(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有利于培育民众的法律信仰。一般而言,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依靠市民良好的法治素养和法律信仰,而法律信仰的形成固然离不开政府循序渐进地引导和培育,但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最为重要,尤其是在法制社会构建之初。据调查,在北欧国家,不执行法院判决是一件非常耻辱的事情,标志着这个人社会信誉的完全丧失,此后其在社会上将难以做人⑶。即使在存有执行难问题的法国,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达到破产程度,那么他(她)将不能担任企业经理,不能参与政治活动,不能到娱乐场所去消遣,甚至不能拥有超过维护生命这一界限的起码的生活条件……应当说,在欧州国家,不履行法院判决就会被法律剥夺一切,后果是十分可怕的。不难看出,欧州国家的司法机制是极具威慑力的,正是依赖这种威慑作用,促进了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使履行生效裁判成为一种自觉行动,继而出现了良性循环。而我国尚处在法治社会构建之初,无论是公民的法律信仰、社会的诚信意识,还是法律的威慑机制,离成熟的法治国家都有相当大的距离。有鉴于此,要培育民众的法律信仰,必须依赖于外部威慑力。当然,随着民众法律信仰的逐步成熟,履行义务变成了义务人的自觉行动,外部威慑力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小直至退出历史舞台。
(四)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质上是一个法治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各种矛盾纠纷,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是最根本的要求。而要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同样离不开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力。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法治国家不仅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社会秩序的良好,更重要的是市民法律信仰的虔诚和法律素养的良好,后者应该是前者的源泉和基础⑷。尽管目前我国不能寄望于和成熟的法治国家一样,依靠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尊崇,保证其自觉遵守法律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同样要求法律应被公民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应被自动履行。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在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下,大量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够在和平的氛围中自觉履行而不是兴师动众、强制执行,那么,威慑机制带来的缓和矛盾、维护稳定的功能也就显而易见了,社会自然也就和谐了。可以断言,当执行威慑机制足以让法律被民众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强制执行制度和刑法、监狱一样,仅是一柄具有极大威慑力的“挂在墙上的剑”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就构建起来了。
二、执行威慑机制的构建
(一)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机制。该管理机制是把法院的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措施,都及时录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通过与银行的征信系统相链接,并借助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的联动机制,最终形成一种执行威慑机制⑸。案件信息包括案号、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额、执行进程和委托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结案方式、实际执行到位款项、债权凭证发放等内容。通过信息交流互动的方式,法院把有关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向参加联动的单位通报,并通过联动单位的信息系统查询,迅速、准确地获取执行信息源。同时借助其他执法部门的联动,使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律义务前受到必要限制,以此督促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形成全社会参与执行的大格局。需要注意的是,因执行案件情况一旦上网,会给当事人名誉、商业信誉等带来负面影响,应建立上网公布预告制度和限制被执行人公布制度。对一些可能给地方经济及社会稳定带来较大影响的被执行人,如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特困企业及涉及他人隐私的,可有选择地暂不上网公布。同时,应建立案件删除程序,被执行人一旦履行及时予以删除,以挽回社会影响⑥。
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订出详细的工作方案,并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有关软件也正在设计之中,不日将投入使用。目前,各级法院可以依托开通的法院局域网,设计专门的软件,录入近年来的案件执行信息,建立起相应的执行数据库,暂供法院内部交流或为金融部门提供信息查询使用,待最高法院规定出台后再予以调整完善。
(二)建立激励制约机制
1、设立有奖举报制度。在这方面上海二中院已经进行了大胆的尝试。笔者认为,对于举报使案件得以执行的举报人,执行法院可给予执行到位财产价值5%—10%的奖励。奖励资金可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被执行人承担。让被执行人承担奖励资金也是有依据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就违反了其承担的义务,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而由其承担奖励资金正是对其进行的惩罚,以此敦促其自觉履行义务或最大限度地履行义务。悬赏公告中应载明被执行人姓名、执行的标的额、奖励金额及应注意的事项等。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于举报人的接待应实行专人负责,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后要由专人保管,其他人员不得接触探听。发现保管人泄漏举报人情况后,视情节依法查处。
2、建立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自由和权利的约束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限制不履行义务当事人的一定的权利和自由,加大其违法成本,烘托社会舆论的谴责氛围。人民法院对拒不提供财产情况或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限制其高消费活动,让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如不得在宾馆、歌舞厅、夜总会、娱乐城等高档消费场所消费;不得购买高档服装、化装品、首饰、家用电器等高档生活用品;不得出境或外出旅游、度假;不得对办公场所进行豪华装修、购置高档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不得出境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管理机制,向联动单位公布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用公告的形式将上述名单张贴于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及有关消费、娱乐场所等,达到群众监督的目的。被执行人违反上述限制高消费规定,一经发现,人民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最近,《中共日照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工作的通知》中,对于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批准出国(境)的做法,就很值得借鉴。
(三)建立执行穷尽机制。该机制旨在通过穷尽执行措施和执行标的,提高被执行人的履行额度,使被执行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敦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用活用足强制执行措施。依法用活用足扣押、查封、冻结、划拨、搜查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加大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人的制裁和打击力度,严惩暴力抗法行为,运用强制执行措施来震慑被执行人⑺。
穷尽执行标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足额执行。从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执行标的到位率低在全国法院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8月15日,《中国法院网》刊载的某法院的执行标的到位率平均仅为47%。另外,执行案件中不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情况也大有人在。上述问题的出现,虽有申请人自动处分的因素,有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方面的原因,但最主要的还是缘于结案压力。这种做法的弊端和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至少让被执行人乃至了解情况的人产生这样的误解:裁判归裁判,执行是执行,不用忙着交钱,赖着不缴款不仅不用缴纳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到时候还能“拦腰砍”——少缴大部分款,何乐而不为!这样以来,等于变相纵容了消极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因为从利益观的角度看,当自觉履行义务的付出远远大于消极履行或怠于履行的代价时,还会有谁去积极履行或自觉履行义务呢?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恶性循环,裁判的威严将大打折扣。对于不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弊端,笔者曾专门以《不要忽视那一点点》为题作过剖析,并发表在去年的《审判周刊》上。笔者认为,要改变这一现状,人民法院必须转变工作思路,加大对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方面的执行力度,不给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运用经济杠杆手段教育和引导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进而达到靠机制威慑之目的。
(四)建立执行工作社会联动机制。在这方面,山东省蒙阴县的做法很值得学习推广。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立案后,迅速将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通过网络、文书或者软件等形式向参与联动的各单位进行通报,并同时向联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启动联动机制,联动单位在收到法院协助的法律文书后,根据协助执行的内容,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依法限制其出境。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转移、过户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协助查询、确认被执行人身份等有关情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就土地权属、采矿等权利的转让、取得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买卖、过户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等金融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查询、冻结、划拨等协助义务,对被执行人的贷款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的抵押登记、营业登记、公司、企业的注册等情况及时告之法院;建设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规划申请、工程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公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的车辆运营状态、启用、报停、过户、号牌查询和道路、桥梁工程承揽等信息及时告之法院;农机管理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的农机设备所有权转移、过户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农机登记情况信息及时告之法院;劳务输出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外出务工、工资收入等相关信息及时告之法院;保险部门协助查询对被执行人财产、人身投保情况,特别是有关投资型收益性保险情况⑻。
为确保联动机制切实发挥作用,建议成立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任指挥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及其他各联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副指挥长的“执行工作联动指挥部”,并明确职责、任务、工作重点和具体措施。同时,在各县、市、区对口设立相应的指挥部。任务是在市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执行联动情况。笔者建议将各有关单位的联动情况纳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五)立法机关应制定强制执行法。虽然近几年最高法院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解决了不少问题,但仍不够完善系统,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使执行工作在许多环节上无法可依,也容易出现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适用不统一的现象。最为明显的就是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理解和把握上。自法律规定此类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来,笔者所在的法院报送的案件没有一起被公安机关立案。应当说,出台一部系统规范的《强制执行法》是时候了!建议:一是将三个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规定融为一体,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结构比较合理、内容比较完整的执行法典。在内容上尤其要加大对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人的制裁力度,扩充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等。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限制其出国旅游、考察、定居等。二是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相应的修改,以适用上级法院执行局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发展需要,消除司法解释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冲突。鉴于执行工作的特殊性,执行人员应由省高级法院或市中院直接管理,以真正落实最高法院“三统一”的要求。三是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改由法院立案、审判,以解决因认识不统一造成以此罪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难的问题。当然,为确保司法公正,可以在司法监督和法律监督方面下下功夫,搞好监督制约。
总而言之,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一个新生事物,需要在执行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更期待着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诚如是,“执行难”的问题定会得到有效解决!
主要参考资料
⑴⑵⑷胡志超《论执行威慑机制》,载《法律教育网》2005、1、10⑶迟建刚《解决执行难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社会工程》,载2004、8、12《山东法制报》第3版。
⑸陈永辉黄年《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构筑社会信用体系》,载《中国法院网》2004、12、15⑹张利民杨福桐《执行威慑机制实施研究》,载《执行理论与实践》2005年第7期。
⑺吕光平《论执行机制之构建》,载《中国法院网》2005、6、29⑻王家安《蒙阴县启动执行工作社会联动机制》,载《中国法院网》2005、7、15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一、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必要性
(一)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可以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的原因虽说多种多样,但除了当事人因缺少履行能力外,最主要的就是公民法律信仰缺失和执行威慑机制的缺位。这从笔者所在的法院执行难的情况可见一斑。在未结的执行案件中,有五分之一的当事人是交通事故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无履行能力造成执行不能,而五分之四的案件由于涉及政府、部委办局和学校不便采取强制措施、缺少威慑力而不得不搁浅。事实上,当强制执行没有应有的权威时,执行难的问题不可能有效解决,而要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不建立威慑机制、增强威慑力只能是空谈。
当前,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难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执行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要数司法拘留了,但拘留根本不足以威慑被执行人。由于缺少威慑机制,一些作为人大代表的政府要员、厂长、经理,即使拖着、顶着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也只能请更高一级的党政领导出面“协调”了事!从未以此追究过上述“头头脑脑”的责任。这样以来,最终牺牲的是党和政府的威信,损害的是法院的司法权威。试想,当人民法院威慑力足够时,债务人望风臣服,把履行义务当作“重中之重”,执行难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而一旦义务人把履行生效裁判变为自觉行动进而成为社会的主流,“执行难”也就不复存在了!
(二)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可以大大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一起案件,从诉讼立案到执行完结,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都要投入大量的诉讼成本。对人民法院而言,为解决社会反应相对强烈的“执行乱”、执行不力和执行超期三大问题,所耗费的司法资源更是令人痛心。所有这些都和没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导致债务人自动履行率低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威慑机制,70%的生效裁判能够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或和解实现,甚至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就能完成,那么由此将出现节约执行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惊人效果。而这,正是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魅力所在⑵。
(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有利于培育民众的法律信仰。一般而言,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依靠市民良好的法治素养和法律信仰,而法律信仰的形成固然离不开政府循序渐进地引导和培育,但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最为重要,尤其是在法制社会构建之初。据调查,在北欧国家,不执行法院判决是一件非常耻辱的事情,标志着这个人社会信誉的完全丧失,此后其在社会上将难以做人⑶。即使在存有执行难问题的法国,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达到破产程度,那么他(她)将不能担任企业经理,不能参与政治活动,不能到娱乐场所去消遣,甚至不能拥有超过维护生命这一界限的起码的生活条件……应当说,在欧州国家,不履行法院判决就会被法律剥夺一切,后果是十分可怕的。不难看出,欧州国家的司法机制是极具威慑力的,正是依赖这种威慑作用,促进了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使履行生效裁判成为一种自觉行动,继而出现了良性循环。而我国尚处在法治社会构建之初,无论是公民的法律信仰、社会的诚信意识,还是法律的威慑机制,离成熟的法治国家都有相当大的距离。有鉴于此,要培育民众的法律信仰,必须依赖于外部威慑力。当然,随着民众法律信仰的逐步成熟,履行义务变成了义务人的自觉行动,外部威慑力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小直至退出历史舞台。
(四)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质上是一个法治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各种矛盾纠纷,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是最根本的要求。而要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同样离不开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力。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法治国家不仅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社会秩序的良好,更重要的是市民法律信仰的虔诚和法律素养的良好,后者应该是前者的源泉和基础⑷。尽管目前我国不能寄望于和成熟的法治国家一样,依靠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尊崇,保证其自觉遵守法律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同样要求法律应被公民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应被自动履行。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在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下,大量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够在和平的氛围中自觉履行而不是兴师动众、强制执行,那么,威慑机制带来的缓和矛盾、维护稳定的功能也就显而易见了,社会自然也就和谐了。可以断言,当执行威慑机制足以让法律被民众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强制执行制度和刑法、监狱一样,仅是一柄具有极大威慑力的“挂在墙上的剑”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就构建起来了。
二、执行威慑机制的构建
(一)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机制。该管理机制是把法院的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措施,都及时录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通过与银行的征信系统相链接,并借助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的联动机制,最终形成一种执行威慑机制⑸。案件信息包括案号、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额、执行进程和委托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结案方式、实际执行到位款项、债权凭证发放等内容。通过信息交流互动的方式,法院把有关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向参加联动的单位通报,并通过联动单位的信息系统查询,迅速、准确地获取执行信息源。同时借助其他执法部门的联动,使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律义务前受到必要限制,以此督促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形成全社会参与执行的大格局。需要注意的是,因执行案件情况一旦上网,会给当事人名誉、商业信誉等带来负面影响,应建立上网公布预告制度和限制被执行人公布制度。对一些可能给地方经济及社会稳定带来较大影响的被执行人,如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特困企业及涉及他人隐私的,可有选择地暂不上网公布。同时,应建立案件删除程序,被执行人一旦履行及时予以删除,以挽回社会影响⑥。
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订出详细的工作方案,并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有关软件也正在设计之中,不日将投入使用。目前,各级法院可以依托开通的法院局域网,设计专门的软件,录入近年来的案件执行信息,建立起相应的执行数据库,暂供法院内部交流或为金融部门提供信息查询使用,待最高法院规定出台后再予以调整完善。
(二)建立激励制约机制
1、设立有奖举报制度。在这方面上海二中院已经进行了大胆的尝试。笔者认为,对于举报使案件得以执行的举报人,执行法院可给予执行到位财产价值5%—10%的奖励。奖励资金可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被执行人承担。让被执行人承担奖励资金也是有依据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就违反了其承担的义务,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而由其承担奖励资金正是对其进行的惩罚,以此敦促其自觉履行义务或最大限度地履行义务。悬赏公告中应载明被执行人姓名、执行的标的额、奖励金额及应注意的事项等。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于举报人的接待应实行专人负责,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后要由专人保管,其他人员不得接触探听。发现保管人泄漏举报人情况后,视情节依法查处。
2、建立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自由和权利的约束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限制不履行义务当事人的一定的权利和自由,加大其违法成本,烘托社会舆论的谴责氛围。人民法院对拒不提供财产情况或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限制其高消费活动,让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如不得在宾馆、歌舞厅、夜总会、娱乐城等高档消费场所消费;不得购买高档服装、化装品、首饰、家用电器等高档生活用品;不得出境或外出旅游、度假;不得对办公场所进行豪华装修、购置高档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不得出境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管理机制,向联动单位公布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用公告的形式将上述名单张贴于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及有关消费、娱乐场所等,达到群众监督的目的。被执行人违反上述限制高消费规定,一经发现,人民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最近,《中共日照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工作的通知》中,对于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批准出国(境)的做法,就很值得借鉴。
(三)建立执行穷尽机制。该机制旨在通过穷尽执行措施和执行标的,提高被执行人的履行额度,使被执行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敦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用活用足强制执行措施。依法用活用足扣押、查封、冻结、划拨、搜查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加大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人的制裁和打击力度,严惩暴力抗法行为,运用强制执行措施来震慑被执行人⑺。
穷尽执行标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足额执行。从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执行标的到位率低在全国法院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8月15日,《中国法院网》刊载的某法院的执行标的到位率平均仅为47%。另外,执行案件中不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情况也大有人在。上述问题的出现,虽有申请人自动处分的因素,有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方面的原因,但最主要的还是缘于结案压力。这种做法的弊端和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至少让被执行人乃至了解情况的人产生这样的误解:裁判归裁判,执行是执行,不用忙着交钱,赖着不缴款不仅不用缴纳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到时候还能“拦腰砍”——少缴大部分款,何乐而不为!这样以来,等于变相纵容了消极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因为从利益观的角度看,当自觉履行义务的付出远远大于消极履行或怠于履行的代价时,还会有谁去积极履行或自觉履行义务呢?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恶性循环,裁判的威严将大打折扣。对于不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弊端,笔者曾专门以《不要忽视那一点点》为题作过剖析,并发表在去年的《审判周刊》上。笔者认为,要改变这一现状,人民法院必须转变工作思路,加大对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方面的执行力度,不给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运用经济杠杆手段教育和引导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进而达到靠机制威慑之目的。
(四)建立执行工作社会联动机制。在这方面,山东省蒙阴县的做法很值得学习推广。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立案后,迅速将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通过网络、文书或者软件等形式向参与联动的各单位进行通报,并同时向联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启动联动机制,联动单位在收到法院协助的法律文书后,根据协助执行的内容,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依法限制其出境。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转移、过户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协助查询、确认被执行人身份等有关情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就土地权属、采矿等权利的转让、取得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买卖、过户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等金融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查询、冻结、划拨等协助义务,对被执行人的贷款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的抵押登记、营业登记、公司、企业的注册等情况及时告之法院;建设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规划申请、工程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公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的车辆运营状态、启用、报停、过户、号牌查询和道路、桥梁工程承揽等信息及时告之法院;农机管理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的农机设备所有权转移、过户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农机登记情况信息及时告之法院;劳务输出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外出务工、工资收入等相关信息及时告之法院;保险部门协助查询对被执行人财产、人身投保情况,特别是有关投资型收益性保险情况⑻。
为确保联动机制切实发挥作用,建议成立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任指挥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及其他各联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副指挥长的“执行工作联动指挥部”,并明确职责、任务、工作重点和具体措施。同时,在各县、市、区对口设立相应的指挥部。任务是在市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执行联动情况。笔者建议将各有关单位的联动情况纳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五)立法机关应制定强制执行法。虽然近几年最高法院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解决了不少问题,但仍不够完善系统,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使执行工作在许多环节上无法可依,也容易出现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适用不统一的现象。最为明显的就是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理解和把握上。自法律规定此类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来,笔者所在的法院报送的案件没有一起被公安机关立案。应当说,出台一部系统规范的《强制执行法》是时候了!建议:一是将三个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规定融为一体,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结构比较合理、内容比较完整的执行法典。在内容上尤其要加大对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人的制裁力度,扩充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等。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限制其出国旅游、考察、定居等。二是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相应的修改,以适用上级法院执行局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发展需要,消除司法解释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冲突。鉴于执行工作的特殊性,执行人员应由省高级法院或市中院直接管理,以真正落实最高法院“三统一”的要求。三是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改由法院立案、审判,以解决因认识不统一造成以此罪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难的问题。当然,为确保司法公正,可以在司法监督和法律监督方面下下功夫,搞好监督制约。
总而言之,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一个新生事物,需要在执行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更期待着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诚如是,“执行难”的问题定会得到有效解决!
主要参考资料
⑴⑵⑷胡志超《论执行威慑机制》,载《法律教育网》2005、1、10⑶迟建刚《解决执行难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社会工程》,载2004、8、12《山东法制报》第3版。
⑸陈永辉黄年《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构筑社会信用体系》,载《中国法院网》2004、12、15⑹张利民杨福桐《执行威慑机制实施研究》,载《执行理论与实践》2005年第7期。
⑺吕光平《论执行机制之构建》,载《中国法院网》2005、6、29⑻王家安《蒙阴县启动执行工作社会联动机制》,载《中国法院网》2005、7、15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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