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释明权在执行中之行使
中国法院网讯 (张道金 张小帆)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3条、第35条直接规定了法官的释明权,但规定的是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行使释明权。在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存在法官释明权行使的问题,如果法官在执行中行使释明权不当,容易引起当事人的误解,客观上造成一些案件执行难。笔者认为执行中法官释明权之行使值得探讨。
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向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确定义务,从而使申请执行人得以实现其权利的权限。法院的执法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的,释明的过程其实也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沟通的过程,积极、适时的释明有助于实现案件执行的实质正义、程序正义及提高司法效率。
一、释明权的内容
释明权所指向的对象是当事人,其内容因释明所指向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对申请执行人释明的内容
1、执行风险的释明。权利得到法律确认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得到实现。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并非完全取决于执行的力度,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密切相关,如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其权利就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因此,申请执行人得到法律确认权利通过强制执行未能得到实现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该风险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法官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该项释明,使申请执行人树立风险意识,可避免申请执行人将非因法院执行不力形成的“执行难”问题归咎于法院。
2、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申请执行人过分强调法院的主动性,执行的完成过分依赖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忽视了自身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权利,认为既然法院受理了案件,法官就应当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笔者不否认法官有此职责,但案件执行的时机极为重要,有的案件执行时机可以说稍纵即逝,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履行能力应较为了解,也最为迫切、最为关心其权利的实现与否,释明有利于发挥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为法官提供更多、更准确的执行信息,使法官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寻求最佳执行时机,执行就有的放矢、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3、执行过程的释明。该释明是执行公开原则的体现,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方面的情况应向申请执行人公开,保障其享有知情权,使执行过程具有透明度。执行过程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将执行的方法、措施与申请执行人沟通,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积极参与,也便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
(二)对被执行人释明的内容
1、履行义务的释明。执行程序开始后,法官应当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释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责令被执行人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强制性是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但并不排除执行中必要的说服教育,充分体现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执行原则。
2、如实提供财产状况的释明。被执行人所承担的是财产状况释明义务,财产状况释明义务是指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时所负有的向人民法院全面真实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也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法官应释明法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全面地如实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释明有助于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有助于认定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主观恶性,有助于扭转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动,被执行人被动的反常局面。
3、承担响应法律后果的释明。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告知执行权是一种强制权,不仅可以剥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还可以限制被执行人的意志自由,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法律明确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可予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必将招致法律制裁,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力,加强其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释明权行使的方式
对于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问、晓谕(也即提醒)、和过议三种,我国台湾地区只规定了发问和晓谕二种,日本仅规定了发问一种。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比较合理。法官可以通过发问来提醒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晓谕当事人更明白自己的得失处境,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如果当事人不按法官释明的要求去做,必将承担某种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释明权行使的形式可采取书面形式,如向当事人发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执行情况、执行过程等告知书;也可采取口头形式。口头形式应采用晓谕为主,发问为辅,但应制作笔录附卷。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公正与效率”的世纪工作主题,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司法服务,是时代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新要求。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之适度行使,有利于减少执行时间及投入,在耗费执行成本最低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对公平和正义的需要,实现诉讼效益,这与世纪工作主题亦是相符的。
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向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确定义务,从而使申请执行人得以实现其权利的权限。法院的执法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的,释明的过程其实也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沟通的过程,积极、适时的释明有助于实现案件执行的实质正义、程序正义及提高司法效率。
一、释明权的内容
释明权所指向的对象是当事人,其内容因释明所指向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对申请执行人释明的内容
1、执行风险的释明。权利得到法律确认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得到实现。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并非完全取决于执行的力度,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密切相关,如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其权利就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因此,申请执行人得到法律确认权利通过强制执行未能得到实现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该风险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法官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该项释明,使申请执行人树立风险意识,可避免申请执行人将非因法院执行不力形成的“执行难”问题归咎于法院。
2、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申请执行人过分强调法院的主动性,执行的完成过分依赖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忽视了自身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权利,认为既然法院受理了案件,法官就应当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笔者不否认法官有此职责,但案件执行的时机极为重要,有的案件执行时机可以说稍纵即逝,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履行能力应较为了解,也最为迫切、最为关心其权利的实现与否,释明有利于发挥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为法官提供更多、更准确的执行信息,使法官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寻求最佳执行时机,执行就有的放矢、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3、执行过程的释明。该释明是执行公开原则的体现,执行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方面的情况应向申请执行人公开,保障其享有知情权,使执行过程具有透明度。执行过程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将执行的方法、措施与申请执行人沟通,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积极参与,也便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
(二)对被执行人释明的内容
1、履行义务的释明。执行程序开始后,法官应当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释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责令被执行人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强制性是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属性,但并不排除执行中必要的说服教育,充分体现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执行原则。
2、如实提供财产状况的释明。被执行人所承担的是财产状况释明义务,财产状况释明义务是指被执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时所负有的向人民法院全面真实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也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法官应释明法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全面地如实披露自己的财产状况。释明有助于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有助于认定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主观恶性,有助于扭转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被动,被执行人被动的反常局面。
3、承担响应法律后果的释明。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告知执行权是一种强制权,不仅可以剥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还可以限制被执行人的意志自由,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法律明确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可予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其拒不履行的行为必将招致法律制裁,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力,加强其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释明权行使的方式
对于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问、晓谕(也即提醒)、和过议三种,我国台湾地区只规定了发问和晓谕二种,日本仅规定了发问一种。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比较合理。法官可以通过发问来提醒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晓谕当事人更明白自己的得失处境,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如果当事人不按法官释明的要求去做,必将承担某种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释明权行使的形式可采取书面形式,如向当事人发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执行情况、执行过程等告知书;也可采取口头形式。口头形式应采用晓谕为主,发问为辅,但应制作笔录附卷。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公正与效率”的世纪工作主题,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司法服务,是时代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新要求。执行程序中法官释明权之适度行使,有利于减少执行时间及投入,在耗费执行成本最低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对公平和正义的需要,实现诉讼效益,这与世纪工作主题亦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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