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许文强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许文强在淘宝网注册,开设网店销售酒类产品,其在注册时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签署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然而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许文强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五粮液假酒,之后被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其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同时,淘宝公司认为许文强及其作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上海舜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鸣公司)违反了服务协议。
淘宝公司诉称,许文强网店售假行为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给淘宝网声誉造成巨大负面影响,淘宝公司为打击售假行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产生相应损失,要求许文强及其公司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等共计12万余元。
许文强和舜鸣公司辩称,许文强已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未侵犯淘宝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商誉。出售假冒五粮液的行为已经受到了淘宝公司的相应处罚,不应再被起诉要求赔偿。舜鸣公司不应对其参与经营之前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做出(2017)沪0117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一、许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淘宝公司损失2,000元;二、许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淘宝公司合理支出13,000元;三、驳回淘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淘宝公司和许文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做出(2017)沪01民终13085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许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三、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许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3,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电商产业飞速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尤以普遍存在的造假售假问题最为严重。囿于网络行为的隐蔽性、举证的艰难性、技术的复杂性,电商平台自身采取的净化措施就十分重要。
本案认定淘宝公司与许文强之间存在有效的协议,许文强的售假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服务协议均约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或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许文强作为淘宝用户,应恪守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许文强通过开设的“强升名酒坊”店铺,销售假冒的五粮液,侵害五粮液公司对“五粮液”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由此可见,许文强的售假行为已经违反了与淘宝公司之间的约定。许文强在淘宝网上出售假冒五粮液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淘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淘宝网的良好评价。许文强在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时,应当预见售假行为对商品权利人、消费者以及淘宝公司可能产生的损害。商誉是经营者本身以及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积极社会评价。商誉可以体现在商品、商标、企业名称上,能够在生产经营中变现为实际的商业利润,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因此,淘宝公司要求赔偿商誉等损失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依据。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签约经营者均有依法规范经营的义务,许文强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五粮液,不仅应当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义务,也应当依约承担对电商平台的违约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也有权依法追究平台售假商家的违约责任。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打假和净化网络购物环境也是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符合其长远经营利益,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009年,许文强在淘宝网注册,开设网店销售酒类产品,其在注册时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签署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然而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许文强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五粮液假酒,之后被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其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同时,淘宝公司认为许文强及其作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上海舜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鸣公司)违反了服务协议。
淘宝公司诉称,许文强网店售假行为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给淘宝网声誉造成巨大负面影响,淘宝公司为打击售假行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产生相应损失,要求许文强及其公司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等共计12万余元。
许文强和舜鸣公司辩称,许文强已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未侵犯淘宝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商誉。出售假冒五粮液的行为已经受到了淘宝公司的相应处罚,不应再被起诉要求赔偿。舜鸣公司不应对其参与经营之前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做出(2017)沪0117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一、许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淘宝公司损失2,000元;二、许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淘宝公司合理支出13,000元;三、驳回淘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淘宝公司和许文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做出(2017)沪01民终13085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许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三、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许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3,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电商产业飞速发展,但同时也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尤以普遍存在的造假售假问题最为严重。囿于网络行为的隐蔽性、举证的艰难性、技术的复杂性,电商平台自身采取的净化措施就十分重要。
本案认定淘宝公司与许文强之间存在有效的协议,许文强的售假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本案所涉服务协议均约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或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许文强作为淘宝用户,应恪守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许文强通过开设的“强升名酒坊”店铺,销售假冒的五粮液,侵害五粮液公司对“五粮液”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由此可见,许文强的售假行为已经违反了与淘宝公司之间的约定。许文强在淘宝网上出售假冒五粮液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淘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淘宝网的良好评价。许文强在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时,应当预见售假行为对商品权利人、消费者以及淘宝公司可能产生的损害。商誉是经营者本身以及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积极社会评价。商誉可以体现在商品、商标、企业名称上,能够在生产经营中变现为实际的商业利润,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因此,淘宝公司要求赔偿商誉等损失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依据。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签约经营者均有依法规范经营的义务,许文强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五粮液,不仅应当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义务,也应当依约承担对电商平台的违约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也有权依法追究平台售假商家的违约责任。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打假和净化网络购物环境也是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符合其长远经营利益,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