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对于信用担保问题简析
我国公司对于信用担保问题简析
2014-10-21 来源:/ 作者:admin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以下简称信用担保)法律关系是国家信用担保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在信用担保监管活动及信用担保业务活动中主体相互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它是随着信用担保业的产生和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复合性的法律关系,在我国经济社会中正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关系。信用担保法律关系除了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特殊特征:
(一)信用担保法律关系性质的多重性。
从信用担保活动属性的角度来看,担保活动本属“私”领域的内容,但由于信用担保制度是政府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帮助中小企业解决因信用不足而导致的融资困难等问题所采取的一项扶持性措施[1],体现着国家扶持中小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等意图,从而增加了“公”的色彩,成为“公” “私”兼融的活动。因此,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也是公私法因素相交织,即经济、行政和民商事因素等的融合。不仅包括纵向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和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例如,信用担保机构主管部门行使管理和指导权而产生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又例如,担保机构、银行、中小企业在进行信用担保经济活动时,接受国家的间接宏观调控而产生的间接经济管理关系等),又包括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民商事担保业务和经济法律关系(例如,银行与中小企业签订的信贷合同关系;信用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签订的保证合同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或各自独立存在,或纵横交错在一起,成为相互统一的关系。
(二)信用担保法律关系基本主体的特定性。
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是担保人(信用担保机构)、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债务人(中小企业),它们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担保中的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要区别是,它们都具有其特定性。担保人的特定性表现在,它是一个直接与协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专门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为经营范围的担保机构。也就是说,信用担保是专门担保机构的担保,而非自然人和普通法人的担保。债权人的特定性表现在,它是特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是担保机构与其通过双向选择,并签订合同,按比例分担风险责任,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特定的担保机构的协作银行,而非任意一个银行等金融机构。债务人的特定性表现在,它主要是中小企业,是符合有关贷款担保条件的中小企业,而非非中小企业,也非所有中小企业。为有效发挥信用担保的作用以及减少担保风险,各国和地区信用担保机构都明确规定了担保对象的资格:要符合中小企业标准;要有充足的资本金;企业的现金流量必须能够偿还所有负债而不仅是偿还担保贷款;要有保证中小企业自身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要求中小企业或其股东提供一定数量的抵押品等。[2]例如,美国制定有妇女创业扶持计划、退伍军人扶持计划、少数民族扶持计划等,从总体上对各类弱势群体人员进行创业扶持,但对各类群体中的具体扶持对象则按照弱中扶强的原则进行。[3](P85)又例如,台湾《民营企业贷款办法》规定的贷款对象主要是一些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4](P134)我国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也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城乡就业的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
(三)信用担保法律关系内容的特殊性。
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信用担保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不同性质的信用担保法律关系中,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同一性质的信用担保法律关系中,如果客体不同,则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范围也不相同。例如,在纵向行政的信用担保和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其内容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所以不能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也无权变更其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二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财产上的对偿性;三是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即管理主体的权利实质上是相对于国家的义务,如果不行使或不很好的行使这些权利就会构成渎职。同样,被管理主体接受管理是一种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权利。如向监管机构申请设立担保机构,申请设立既是申请者的义务,同时也是申请者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决定了主体不得随意抛弃和转让权利;四是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是以行政的和法律的强制措施为后盾的,如法律赋予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同时也规定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这两个方面来强制担保管理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而在经营民商事信用担保业务和经济法律关系中,其内容表现了以下特点:其一,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和对偿性,享有权利的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承担义务的一方也享有相应的权利,一方的权利也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其二,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主要通过带有经济性的强制措施来保证。由于信用担保业务经营民商事和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对偿性,其权利义务的实现就在于保障主体预期经济利益的实现,故一般是通过带有经济性的强制措施来保证,如责令偿还贷款、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等,以促使当事人义务的履行。
二、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
(一)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是信用担保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依法参加信用担保活动的国家、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均可成为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整体被视为一种特殊法人,属于广义的“团体人”范畴。由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现着国家政策的导向性,因此,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信用担保法律关系主体中具有主导性。例如,在信用担保法律关系中,代表国家进行经济干预和管理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始终处于支配地位,政府一般都在担保计划中明确担保对象的规模和性质,明确重点支持哪些通过正常渠道不能获得贷款和融资的企业,并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收费标准、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审计等。只有国家或经授权的行政管理机关才能依据其职权,对信用担保业的有关工作行使指导和监督性的管理权。信用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法人既包括公法人,如参与信用担保行政法律关系和信用担保经济法律关系的机关组织,也包括私法人,如参与信用担保民事法律关系的社会组织。尽管信用担保体现着国家政策的导向性,但是,国家应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合法的前提下进行干预;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在信用担保活动中具有独立性,是具有相对独立利益的个体,而不是政府的附属,因而也不是被动者,有时甚至是主动者。
(二)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
信用担保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六个合同、六种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即银行(债权人)、中小企业(债务人)和担保机构(担保人);六个合同即委托合同、协作合同、担保合同、主合同、反担保合同、再担保合同;六种法律关系即中小企业与信用担保机构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担保机构与银行之间的协作法律关系、担保机构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银行等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机构和风险分散机构之间的再担保法律关系、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以及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之间的反担保法律关系。
1、中小企业与信用担保机构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中小企业是委托人(债务人、被保证人),信用担保机构是受托人(保证人),维系双方关系的是委托担保合同。根据委托合同,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向其选定的协作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提供保证服务,即当中小企业不履行债务时,代替其承担责任;中小企业向担保机构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费。信用担保机构之所以接受委托为中小企业提供保证担保,是基于对中小企业的人身信赖。因此,这种委托关系带有极其强烈的人身信任色彩,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人身性最为集中的体现。
2、信用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的反担保法律关系。反担保是对于担保机构就其将来的求偿权所设立的保证。[3](P219)在该法律关系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债权人,信用担保机构是担保人,中小企业既是债务人又是反担保人,反担保仅限于对担保机构的求偿权为保证,且反担保人是由中小企业(主债务人)充当。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签订反担保合同来明确,双方可以对所保证的求偿债务的范围进行约定,若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对担保机构的求偿权全部为保证。
3、担保机构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协作法律关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是担保机构与特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协作的过程,即由担保机构选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协作方,接受担保机构的信用保证,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
4、担保机构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担保(保证)法律关系。这是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主要方面所在。担保法律关系通过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保证合同体现出来。保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期间等。
5、银行等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法律关系通过银行与中小企业之间贷款合同体现出来,通称为主债权债务关系,即银行等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担保关系得以成立和存续的前提条件。担保的内容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看,主债权债务关系在信用担保的多方法律关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6、信用担保机构和风险分散机构之间的再担保法律关系。再担保是对保证债务设定的担保。它是通过保证债务的实现来达到保障主债务实现的目的,是一种间接保证。[3](P218)风险分散机构可以是保险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两种。日本等国家实行保证保险制度,我国目前只实行再担保制度。我国的信用担保机构主要分为初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和全国性担保机构。再担保的目的在于分散保证风险,提高初担保机构的生存和发展能力。
(三)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
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共同指的对象,是主体所需合法利益的外在表现载体。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行为效果和权利。物也称为标的物,是指可以作为信用担保法律关系中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它能够为人们所控制,且具有经济价值。凡法律不禁止流通物或不限制流通的物,均可成为信用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信用担保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效果是特定的,即信用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如担保机构的保证行为效果等。作为信用担保法律关系客体的权利,主要是指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产生的一些非物质权利,如贷款担保中的票据质押、股票质押、知识产权质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