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袭87个字同样构成侵权
【案情】
原告王某发现被告某杂志社2012年刊登的孙某、过某的论文《施工项目现场管理……》第一自然段内容与其2009年公开发表的论文《现场管理是……焦点》第一自然段内容相同,抄袭共计120字,故要求某杂志社在《中国青年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维权费用支出共5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某杂志社认为两篇论文相同内容字数仅为60余字,只是概念性的导语,不涉及文章的核心内容,并不构成侵权。且杂志社在向孙某、过某发出的《录用通知单》上已经写明因文章内容而产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作者孙某、过某本人负责,出版的涉案文章发表程序合法,已经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所引用部分只有87字,在全文中所占比例不大,但由于没有标注原文出处及以适当的方式为原作者署名,因此不能视为合理使用,仍构成抄袭,为侵权行为。杂志社仅以《录用通知单》等函件证明其提示作者文责自负及遵守著作权法规等,尚不足以证明杂志社已对涉案文章内容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故判处杂志社对当期涉案刊物不得再版、发行,向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550元。
王某与杂志社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引用他人文章未注明出处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一合理使用情形,但同时要求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本案中,虽然涉案文章中引用的只有87个字,在全文中所占比例不大,并且被引用的文字也不是文章的核心内容和主要观点,但由于没有标注原文出处及以适当的方式为原作者署名,不能视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仍构成抄袭,为侵权行为。涉案文章的作者孙某、过某是直接侵权人,出版社由于未能证明自己对涉案文章内容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而且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出版刊物,构成对王某作品的共同侵权。
在侵权责任上,《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不同侵权情形对应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引用他人文章未注明出处需要承担的是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销售涉案图书且不得再版等;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或者在公开媒体刊发道歉声明;同时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来判断赔偿数额,抄袭字数不足1000字的,按1000字标准计酬。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也一并由侵权人承担。
学术创作本身是一个严肃而艰辛的过程,如果不注意学术规范,大段引用别人原文而不注明出处,或者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在自己的“巨著”中东凑一点、西凑一点不会被发现,都可能会给你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信息社会资讯传递极其迅速,一旦抄袭行为败露,不但会被著作权人追究侵权责任,面临数额不菲的经济赔偿,声誉扫地的公开赔礼道歉,同时也可能被出版社追究违约责任,对自己的职业生涯和学术声誉带来极坏的影响。在国家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今天,尊重知识产权,要从自己做起;科技创新社会,要多创造,少复制;树立良好学风,谨守学术道德,自己终身受益。
(作者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作者:凡咏齐 来源:人民政协报 发布时间:201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