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好理解一下何为“适当引用”
在影视作品中,出于情节摄制和拍摄需要,会不可避免地大量出现他人的作品。例如,为了展现主人公的文化修养而在其卧室墙壁上出现名家字画、艺术雕塑等。对这些作品的使用,如果被权利人起诉为侵权,就会给影视创作带来极大的阻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影视作品的制片人常常援引“适当引用”条款进行抗辩。
“适当引用”规定在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属于“合理使用”制度的一种形式,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适当引用”在文化领域一直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成为国际通行的“合理使用”的典型行为模式。那么,构成“适当引用”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呢?笔者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进行分析。
“适当引用”他人作品
要看是否出于必要
引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这是引用的目的限制。因为“适当引用”是合理使用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对著作权的必要限制,因此其目的一般应是非商业性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非商业性目的”,指的是直接目的而非间接目的,即“引用作品”本身所要直接实现的目的。只要这种目的不是直接用于商业盈利,即使其后会带来商业利益,也属于“合理引用”。例如,一家商业报刊,为了介绍一本新书写了一篇评论,合理引用了其中的部分段落,虽然报刊的销售会为报社带来商业利益,但其对新书段落的引用却是为了介绍,因此属于适当引用;相反,如果一家商业报刊,并非为了介绍、评论,而是为了直接盈利定期连载他人作品段落以提高报刊销量,就不符合适当引用的目的,不属于“合理使用”。
实践中,有的原告主张,被告为了说明其问题,有多种方法可以选择,并非一定需要引用自己的作品,换言之,被告引用原告的作品不是出于必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片面的。是否不可避免地引用并不是“适当引用”的构成要件;基于合理理由而不是必要理由才是使用他人作品的正常原因。理由包括两个方面:首先,“适当引用”是评论或者学术著作所必需的行为,因为在对他人作品进行评论或者论证观点、说明问题时,需要“旁征博引”他人作品中的某些内容来支持论点,如果每次“适当引用”都要绝对出于必要并且还能有力证明,那么将会形成巨大的创作成本,阻碍新作品的出现。其次,被评论、说明的作品的作者并不总是对负面意见抱着宽容和开放的态度,因而如果不从法律上给评论、说明者以充分的自由,就会导致艺术创作言论自由的窒息。而表达自由具有增进知识、获取真理的价值,霍姆斯的“思想与言论的自由市场”理论甚至认为,至高之美德只有经过思想的自由交换才能较易获得,要判断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最好的办法是将其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事实上,为了说明时代特征,被告总是需要引用那个时代的某个美术作品或形象,作者即使不是原告,也可能是其他的权利人,因此,如果不给予被告充分的引用自由,将会给影视作品的创作自由造成极大限制。
介绍、评论或说明
要分清两种情况
实践中,权利人还有一种看法认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对象应该是被引用的作品,因此被告在引用涉案作品后,应当要予以“介绍、评论或者说明”,但很多被告并未给出相应的“介绍、评论或者说明”。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同样是片面的。“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事实上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引用他人作品,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者说明”被引用的作品本身,例如为了评论他人的诗歌而全文引用他人诗歌。第二种情况,则是引用他人作品来“介绍、评论或者说明”引用人自己的作品或者问题。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对象可以不是他人作品。例如,一名记者为了评论一个新闻事件引用了他人的某幅摄影作品,其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评论摄影作品的美术价值,而是用摄影作品来印证其要评论的事情。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袁博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