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改编侵权多发引热议
前有电影《九层妖塔》被诉侵犯原著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后有热播剧《锦绣未央》的原著小说被指抄袭他人200多部作品,影视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因改编引发的著作权纠纷频发。12月11日在京举行的2016年度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上,与会者认为,随着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加入影视行业,以及影视作品开发链条和后续衍生开发的多样化,围绕影视改编发生的著作权争议也呈现细致化和行业化趋势。
影视改编频频引发著作权争议
近年来,随着影视IP热的不断升温,越来越多的网络小说、动漫游戏作品等被改编为影视作品。以网络文学为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今年8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在过去的两年中,多家大型网络文学厂商积极进行并购,竞相创建以网络文学为核心IP来源的产业生态,越来越多的网络文学作品被改编成影视作品。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立岩结合自己在文化传媒领域的实践认为,目前围绕影视改编发生的著作权争议呈现细致化和行业化趋势。比如,影视改编过程中,出于人物正面化展示需求,或处理不适宜展示的情节需要等,往往要对原作进行一定程度的改动,但哪些改动是必须的,哪些改动是不合适的,其中就涉及到演绎创作与原作著作人身权之间的博弈。另外,在影视创作过程中一些编剧采用“遥控器”创作模式,一边拿着遥控器看光盘,一边把别人的好故事好情节堆砌到自己的创作中,也就是所谓的“扒剧”。这种侵权方式的常态化让权利人维权难度进一步加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苏志甫介绍,目前法院审理的与影视改编有关的著作权案件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因超授权范围改编引发的侵权纠纷。这是双方基于合同签约引发的版权纠纷,主要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及授权范围确定的问题,比如白先勇诉《最后的贵族》话剧侵犯改编权案。二是因行使继受取得的改编权引发的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这涉及到改编权中“改编”的尺度、范围、修改权中“修改”的界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中“歪曲、篡改”的界定等。三是涉嫌未经许可抄袭、改编引发的侵权纠纷。比如琼瑶诉于正著作权纠纷案、《满仓进城》著作权纠纷案。
侵权认定重在判断“实质性相似”
正确理解改编权及其控制的改编行为是判定改编相关著作权问题的基础。改编行为属于将他人作品用于自己作品的行为。一般而言,使用他人作品分为复制性使用、演绎性使用、转换性使用以及借鉴性使用。苏志甫认为,改编行为应属于演绎性使用的范畴。其与复制性使用的区别在于使用过程中是否有创造性劳动。而与转换性使用、借鉴性使用相比,改编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未脱离原作品的表达,且利用了原作品的艺术价值。
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最多的影视作品是否侵犯其他作品改编权的问题,苏志甫指出,在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这个原则是由司法机关基于司法经验提炼总结的规则,并非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中“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是该原则适用的核心。
苏志甫介绍,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两种方法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一是部分比对法(抽象概括法)。二是整体比对法。比如“梦里花落知多少”著作权纠纷一案,二审法院认为:“对被控侵权的上述情节和语句是否构成抄袭,应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对于一些不是明显相似或者来源于生活中的一些素材,如果分别独立进行对比很难直接得出准确结论,但将这些情节和语句作为整体进行对比就会发现,具体情节和语句的相同或近似是整体抄袭的体现,具体情节和语句的抄袭可以相互之间得到印证。”
苏志甫认为,部分比对法的演绎路径是“思想与表达的划分——表达之间的比较——实质相似性的认定——侵权或未侵权的结论”。整体比对法的演绎路径是“所有相似部分之间的比较——实质相似性的认定(必要时考虑思想与表达的划分)——侵权或未侵权的结论”。二者在是否主动适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及适用的时机方面都有较大差别。上述两种方法该如何选择、取舍,在具体个案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如何适用,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同时,他也强调,从影视改编频繁引发争议可见“IP热表象下实质是IP荒”,从而应加大对高质量的原创作品的保护力度。毕竟,著作权保护的最大意义不在于赋予个体独占权,而是通过对艺术创作者的奖励,促进文化艺术品的创作和供应。
相关法律如何适用需合理衔接
面对影视创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抄袭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例也会选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来处理原本属于著作权领域的纠纷。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崔国斌教授分析,律师和法官越来越倾向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因在于著作权权能边界比较模糊,当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定难以明确时,人们往往会保守地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原则条款。同时,受著作权法中法定赔偿的额度限制,著作权法救济不充分时,人们也会选择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规避风险。
“但是,这种从具体的部门法向原则条款逃逸会带来不利影响,一方面会牺牲法律的确定性,另一方面可能破坏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平衡关系。”崔国斌认为,应通过区分作品内容与非作品内容利益,准确解释著作权法,并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得不到保护会导致市场失败”,以合理衔接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作者:刘仁 侯伟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