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程序之完善
现行的民事执行程序是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当时的条件下,难以预见我国经济发展出现的新问题和执行工作出现的新特点,无法在法律上设定较为完善的执行程序。民事执行工作在市场经济人流、物流、资金快速流动以及网络经济为特征中,执行程序滞后性和不适应性的矛盾在实践中日显突出。为应对执行程序缺陷,各地法院对执行程序相继进行了探讨,对执行程序做了“修补”。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民事执行程序设置滞后的问题,是影响执行工作效率的症结。为了规范民事执行行为,提高民事执行效率,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思考是有必要的,为此,笔者就民事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提出粗浅见解。
一、民事执行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民事执行通知书存在的弊端
民事执行通知阶段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经程序,当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除了自己亲自到庭外,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本人出庭,做出履行义务或相反的意思表示。在执行实践中,执行通知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现象和执行通知书引发的弊端。主要有:
第一,执行通知书暂时剥夺了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均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这些规定表明,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是必经的法定程序。如果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未到期,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来讲,只要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说执行通知书暂时了剥夺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第二,由于执行通知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具有一定随意性,有的还不合理,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充分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开始后,有一部分义务人能够积极主动的履行义务,但仍有一部分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再加上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时间过长,在执行通知书未到期的期间有些被执行人当面应允,背地转移、变卖、隐藏财产,有的甚至避而不见与执行法官捉迷藏,使执行工作无法开展,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得到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
第三,被执行人在外地不归,执行通知书长期对被执行人无法送达,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长期执行不下去,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长期得不到落实。第四,被执行人错位。在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律关系主要在法院执行部门和被执行人之间展开,这个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法院单方行为,通过针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执行法律文书,此时被执行人的抗辩申请已被法院否定,由于是被执行人而不是其委托代理人承担实体义务,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的作用已几乎没有实际意义。但是,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与执行法官周旋的现象。第五,执行通知书制度无法遏制被执行人快速、恶意利用银行电子兑汇手段转移货币的行为。
(二)委托执行程序不规范
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法官的法律意识、协作精神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的原因,加之委托执行的相关法律、政策不尽完善,从而导致委托执行工作一直运转不畅。1、委托执行案件中执行的范围存在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只限制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财产部分,不包括作为刑事处罚的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未将其纳入执行范围。但是,委托执行案件中也有出现过委托执行罚金的案件,使受委托法院很难处理,往往造成案件积压。对委托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基本上都在服刑期间,其家族或因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或全家下落不明而无法执行。2、受委托法院没有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拖延了执行期限。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条也规定,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1个月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否则受托法院可以不接受委托。但是,在实践中,受委托法院往往在收到案件后,并未按规定的时间执行或答复,委托法院多次催促,仍无结果。委托执行由于缺乏必要的督促和监督措施,从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造成委托法院与受委托法院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
(三)执行和解的不合理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当前在执行和解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有些被执行人逃避制裁,故意拖延履行义务。如一些当事人败诉后,在执行阶段不愿履行义务,采取以退为进的办法,“主动”找申请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转移财产的目的实现后立即反悔,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执行不力,违法调解。有些执行人员遇到棘手的执行案件,产生畏难情绪。但为了结案,就对案件进行变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调解,甚至违法制作调解书。三是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和解。有些执行人员暗示当事人和解,或者明确要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把执行和解演变成为“二次判决”,严重损害判决书的法律权威,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四是违反程序,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不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而是把"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五是执行和解程序的不透明以及监督的滞后,很容易引发腐败现象。六是立法没有赋予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审查的权力。由于当事人达成和解过于随便,使执行和解制度形同虚设。根据现行规定,在执行和解中,人民法院的职责只是"执行人员将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和解协议的实体内容没有进行认真审查的权力。而双方达成的协议表现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权威裁决的随意变更,这有损于裁决的权威性,也极容易损害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主体的权益。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上存在缺陷以及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适用的忽视,使执行和解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四)执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
现行执行救济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案外人的权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但该制度存在不足,不能发挥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和矫正的作用,主要存在以下缺陷: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和规定对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救济措施,执行异议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充分。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没有权利对执行行为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提出异议,执行行为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没有相应的矫正方法。在实践中,因执行程序违法、不当行为而侵害执行当事人的情况经常发生,如对于执行申请应受理而不受理,不应受理而予受理,对于应查封的财产而不采取执行措施等等。由于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救济措施,发生这些情况时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法律保护。虽然《执行规定》第130条规定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但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如何操作很不规范,实践中也很少适用,效果不尽如人意。
二、完善事执行程序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基础
(一)法律基础
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对私法权利实现的一种强制保护,同时,也是保护整个国家经济利益的强制手段,它起着收回市场经济下所投资的资本和结算信用交易的作用。对强制执行制度宗旨的理解,应从3个层面上进行。
1、实现私法上权利的层面。强制执行制度是按照民法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内容、期限、形态或者在其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忠实地实现,是按照私法的要求实现私法上的权利而构造强制执行制度的。那么,及时、完全地实现债权人已确权的私法利益,是强制执行制度的宗旨之一。
2、作为执行手段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层面。执行机关为实现私法上的利益而进行一系列执行行为,是与各种私法上的效力结合在一起的,它一面对执行标的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对标的物取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形成私法性的法律关系,一面则是作为其归宿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过程。在实施强制执行权时,执行机关必须为何种行为,如何为这种行为,才能把置于私法所调整的流通市场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强制从债务人手中转移到债权人手中,体现出强制执行尽可能地完全实现私法上的权利、执行制度的要求同执行关系之外的私法秩序相协调的问题。从这一层面上,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也即执行程序的设置和运用,必须力争达到迅速、完全实现私权利益的目的,即执行机关的执行程序设置必须符合强制执行制度的目的和执行工作规律。因此,实现执行程序的完美性是强制执行制度的又一宗旨。
3、从强制执行的概念层面。正确分析强制执行概念的目的,也是为实现强制执行制度之目的而正确设置执行程序的根本要求。强制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强制执行仅指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执行机关实现已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的活动。虽然各学者对强制执行的概念在措辞上有所区别,但内容是一致的,通说为“由执行机关依照执行依据,运国家强制力,强迫债务人履行已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既然是定位在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上,那么,对执行机构的活动则应有非常苛刻的要求,即执行机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按照最完美的执行程序,力争实现执行制度之目的。这是一种权力,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因为,执行活动的效果直接关系到强制执行之目的的实现程度。因此,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必须力争达到执行制度目的的要求,是另一个宗旨。虽然我国没有《强制执行法》,但上述含义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组织法》以及《刑法》等成文法中。
(二)实践基础
从执行工作实践出发,笔者对新罗区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后得出如下结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过人民法院的依法说服和教育之后,约30%的案件可以顺利执行完毕;经过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调查及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后约有20%的案件可以执结;经过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约有10%的案件得以执行。大约有40%的案件,因各方干预、被执行人抗拒执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不能顺利执行。
三、完善民事执行程序的构想
(一)设立诉前告知执行风险程序
执行案件中有90%以上是诉讼执行案件,因此在诉前以诉讼须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起诉并不能使原已存在的商业风险化险为夷,如果对对方的财产举证不能,可能存在执行不能兑现或完全兑现的风险。这样可以增强当事人的责任意识,才不会认为起诉到法院就都是法院的事和法院的责任了,当事人在起诉前就会权衡利弊、慎重考虑,积极收集对方当事人所拥有财产的证据,并在起诉前或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为今后的生效裁判的执行打下基础。同时还可以降低当事人对法院的过分依赖和对法院过高的期望值,即使在执行阶段因对对方的财产举证不能无法兑现裁判文书上所确定的债权和财产所有权时,也不会太多地责怪法院“空调空判”不能兑现执行,不用由法院背起执行不能的责任。从而改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减轻法院的执行压力。
(二)设立执行举证程序
执行举证,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执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仅要提供执行依据,还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只有在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才能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首先执行举证是有法律根据的。我国现行的执行程序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编,是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因此在具体操作执行程序过程中,毫无疑问是可以适用《民诉法》总则部分的规定。根据《民诉法》总则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申请执行人当然应该就执行依据(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被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被执行主体变更情况等在执行期限届满前向执行部门举证。在执行过程中,如被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其应就执行异议事项在提出异议的同时进行举证。
其次,根据执行的辅助性、被动性、救济有限性等特征,设立执行举证程序也有必要。民事执行指向的焦点仍然是民事权益,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享有完全处分权,其对生效的判决既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不申请执行,其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方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申请执行人碍于面子或者与被执行人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只想通过法院发发执行通知书让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或者冻结划拨其存款,而不想让法院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拘留等),因此不愿意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如主动调查收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并进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就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因此在执行中应首先提倡当事人自救居先原则,即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具有自我举证的义务,只有在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才能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对于执行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举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的,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发给债权凭证裁定终结执行。
(三)设立执行听证程序
执行听证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需要变更执行主体或者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等重大争议事项,在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参加下,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清案件事实,对争议事项做出裁决的执行活动。执行听证能及时有效地查清争议事项,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增强执行透明度,规范执行程序,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第一,执行听证既增强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也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通过执行听证,当事人、执行参与人举证、质证,执行员对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确认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这样使执行活动公开化,才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执行听证既有利于内外监督,规范执行活动,又保证了办案质量。执行听证使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成为一定程序规范下的活动,并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监督之下,有利于执行人员秉公执行,促进司法公正。第三,执行听证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又提高了办案效率。执行听证增强了执行参与人的举证责任意识,及时有效地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有关案件事实,有利于法院作出处理决定,提高办案效率。第四、执行听证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执行听证给当事人提供了充分举证、辩论的机会,使当事人了解执行依据及全过程,增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信任,消除对立情绪,主动配合执行工作。
(四)设立执行结案制作发送裁定书程序
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执行结案方式作出规定,导致执行案件结案方式混乱,实践中,一般实行分管院长或执行庭长审批结案制度。这种内部审批结案方式,一方面有违执行公开的原则,同时也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理解,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法对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结果有清楚的了解,尤其是被执行人,有时当申请执行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执行权利时,由于被执行人不知情而仍然背着负债的精神包袱,不利于法律关系的实质性消灭。为此执行案件应以裁定方式结案,写明执行情况、执行结果以及执行费的负担,并将该裁定书发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这样做一是增强执行透明度,让当事人对从执行立案到执行结案的整个过程都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把执行的整个过程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急诊舆论的监督之下。二是可以有效地制止“执行乱收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规定,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的案件须收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于执行费用的名目繁多,执行人员为了完成任务等目的,要找个理由向当事人收取执行费用是很容易的,而且在执行实践中也时有发生。要防止这种不规范收费的现象,执行费及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收取以裁定书的形式向当事人、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不失为一种很好的办法。而且这样还可以消除当事人对法院收费的误解,减少不信任感,给当事人一个明白,还执行员一个清白。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一、民事执行程序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民事执行通知书存在的弊端
民事执行通知阶段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经程序,当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除了自己亲自到庭外,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本人出庭,做出履行义务或相反的意思表示。在执行实践中,执行通知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现象和执行通知书引发的弊端。主要有:
第一,执行通知书暂时剥夺了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均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这些规定表明,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是必经的法定程序。如果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未到期,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来讲,只要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说执行通知书暂时了剥夺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第二,由于执行通知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具有一定随意性,有的还不合理,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充分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开始后,有一部分义务人能够积极主动的履行义务,但仍有一部分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再加上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时间过长,在执行通知书未到期的期间有些被执行人当面应允,背地转移、变卖、隐藏财产,有的甚至避而不见与执行法官捉迷藏,使执行工作无法开展,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得到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
第三,被执行人在外地不归,执行通知书长期对被执行人无法送达,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长期执行不下去,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长期得不到落实。第四,被执行人错位。在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律关系主要在法院执行部门和被执行人之间展开,这个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法院单方行为,通过针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执行法律文书,此时被执行人的抗辩申请已被法院否定,由于是被执行人而不是其委托代理人承担实体义务,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的作用已几乎没有实际意义。但是,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与执行法官周旋的现象。第五,执行通知书制度无法遏制被执行人快速、恶意利用银行电子兑汇手段转移货币的行为。
(二)委托执行程序不规范
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法官的法律意识、协作精神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的原因,加之委托执行的相关法律、政策不尽完善,从而导致委托执行工作一直运转不畅。1、委托执行案件中执行的范围存在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只限制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财产部分,不包括作为刑事处罚的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未将其纳入执行范围。但是,委托执行案件中也有出现过委托执行罚金的案件,使受委托法院很难处理,往往造成案件积压。对委托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基本上都在服刑期间,其家族或因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或全家下落不明而无法执行。2、受委托法院没有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拖延了执行期限。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条也规定,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1个月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否则受托法院可以不接受委托。但是,在实践中,受委托法院往往在收到案件后,并未按规定的时间执行或答复,委托法院多次催促,仍无结果。委托执行由于缺乏必要的督促和监督措施,从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造成委托法院与受委托法院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
(三)执行和解的不合理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当前在执行和解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有些被执行人逃避制裁,故意拖延履行义务。如一些当事人败诉后,在执行阶段不愿履行义务,采取以退为进的办法,“主动”找申请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转移财产的目的实现后立即反悔,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执行不力,违法调解。有些执行人员遇到棘手的执行案件,产生畏难情绪。但为了结案,就对案件进行变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调解,甚至违法制作调解书。三是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和解。有些执行人员暗示当事人和解,或者明确要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把执行和解演变成为“二次判决”,严重损害判决书的法律权威,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四是违反程序,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不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而是把"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五是执行和解程序的不透明以及监督的滞后,很容易引发腐败现象。六是立法没有赋予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审查的权力。由于当事人达成和解过于随便,使执行和解制度形同虚设。根据现行规定,在执行和解中,人民法院的职责只是"执行人员将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和解协议的实体内容没有进行认真审查的权力。而双方达成的协议表现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权威裁决的随意变更,这有损于裁决的权威性,也极容易损害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主体的权益。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上存在缺陷以及执行人员对执行和解适用的忽视,使执行和解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四)执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
现行执行救济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案外人的权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但该制度存在不足,不能发挥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和矫正的作用,主要存在以下缺陷: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和规定对被执行人实体上的救济措施,执行异议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充分。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没有权利对执行行为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提出异议,执行行为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没有相应的矫正方法。在实践中,因执行程序违法、不当行为而侵害执行当事人的情况经常发生,如对于执行申请应受理而不受理,不应受理而予受理,对于应查封的财产而不采取执行措施等等。由于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救济措施,发生这些情况时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法律保护。虽然《执行规定》第130条规定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但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如何操作很不规范,实践中也很少适用,效果不尽如人意。
二、完善事执行程序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基础
(一)法律基础
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对私法权利实现的一种强制保护,同时,也是保护整个国家经济利益的强制手段,它起着收回市场经济下所投资的资本和结算信用交易的作用。对强制执行制度宗旨的理解,应从3个层面上进行。
1、实现私法上权利的层面。强制执行制度是按照民法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内容、期限、形态或者在其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忠实地实现,是按照私法的要求实现私法上的权利而构造强制执行制度的。那么,及时、完全地实现债权人已确权的私法利益,是强制执行制度的宗旨之一。
2、作为执行手段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层面。执行机关为实现私法上的利益而进行一系列执行行为,是与各种私法上的效力结合在一起的,它一面对执行标的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对标的物取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形成私法性的法律关系,一面则是作为其归宿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过程。在实施强制执行权时,执行机关必须为何种行为,如何为这种行为,才能把置于私法所调整的流通市场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强制从债务人手中转移到债权人手中,体现出强制执行尽可能地完全实现私法上的权利、执行制度的要求同执行关系之外的私法秩序相协调的问题。从这一层面上,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也即执行程序的设置和运用,必须力争达到迅速、完全实现私权利益的目的,即执行机关的执行程序设置必须符合强制执行制度的目的和执行工作规律。因此,实现执行程序的完美性是强制执行制度的又一宗旨。
3、从强制执行的概念层面。正确分析强制执行概念的目的,也是为实现强制执行制度之目的而正确设置执行程序的根本要求。强制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强制执行仅指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执行机关实现已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的活动。虽然各学者对强制执行的概念在措辞上有所区别,但内容是一致的,通说为“由执行机关依照执行依据,运国家强制力,强迫债务人履行已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既然是定位在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上,那么,对执行机构的活动则应有非常苛刻的要求,即执行机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按照最完美的执行程序,力争实现执行制度之目的。这是一种权力,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因为,执行活动的效果直接关系到强制执行之目的的实现程度。因此,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必须力争达到执行制度目的的要求,是另一个宗旨。虽然我国没有《强制执行法》,但上述含义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组织法》以及《刑法》等成文法中。
(二)实践基础
从执行工作实践出发,笔者对新罗区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后得出如下结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过人民法院的依法说服和教育之后,约30%的案件可以顺利执行完毕;经过对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调查及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后约有20%的案件可以执结;经过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约有10%的案件得以执行。大约有40%的案件,因各方干预、被执行人抗拒执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等因素的影响,不能顺利执行。
三、完善民事执行程序的构想
(一)设立诉前告知执行风险程序
执行案件中有90%以上是诉讼执行案件,因此在诉前以诉讼须知的方式告知当事人起诉并不能使原已存在的商业风险化险为夷,如果对对方的财产举证不能,可能存在执行不能兑现或完全兑现的风险。这样可以增强当事人的责任意识,才不会认为起诉到法院就都是法院的事和法院的责任了,当事人在起诉前就会权衡利弊、慎重考虑,积极收集对方当事人所拥有财产的证据,并在起诉前或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为今后的生效裁判的执行打下基础。同时还可以降低当事人对法院的过分依赖和对法院过高的期望值,即使在执行阶段因对对方的财产举证不能无法兑现裁判文书上所确定的债权和财产所有权时,也不会太多地责怪法院“空调空判”不能兑现执行,不用由法院背起执行不能的责任。从而改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减轻法院的执行压力。
(二)设立执行举证程序
执行举证,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执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仅要提供执行依据,还应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只有在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才能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首先执行举证是有法律根据的。我国现行的执行程序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编,是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因此在具体操作执行程序过程中,毫无疑问是可以适用《民诉法》总则部分的规定。根据《民诉法》总则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申请执行人当然应该就执行依据(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被申请执行人的住所、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被执行主体变更情况等在执行期限届满前向执行部门举证。在执行过程中,如被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其应就执行异议事项在提出异议的同时进行举证。
其次,根据执行的辅助性、被动性、救济有限性等特征,设立执行举证程序也有必要。民事执行指向的焦点仍然是民事权益,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享有完全处分权,其对生效的判决既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不申请执行,其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方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申请执行人碍于面子或者与被执行人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只想通过法院发发执行通知书让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或者冻结划拨其存款,而不想让法院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拘留等),因此不愿意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如主动调查收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并进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就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因此在执行中应首先提倡当事人自救居先原则,即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具有自我举证的义务,只有在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才能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对于执行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举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的,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发给债权凭证裁定终结执行。
(三)设立执行听证程序
执行听证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需要变更执行主体或者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等重大争议事项,在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参加下,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清案件事实,对争议事项做出裁决的执行活动。执行听证能及时有效地查清争议事项,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增强执行透明度,规范执行程序,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第一,执行听证既增强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也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通过执行听证,当事人、执行参与人举证、质证,执行员对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确认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这样使执行活动公开化,才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执行听证既有利于内外监督,规范执行活动,又保证了办案质量。执行听证使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成为一定程序规范下的活动,并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监督之下,有利于执行人员秉公执行,促进司法公正。第三,执行听证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又提高了办案效率。执行听证增强了执行参与人的举证责任意识,及时有效地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有关案件事实,有利于法院作出处理决定,提高办案效率。第四、执行听证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执行听证给当事人提供了充分举证、辩论的机会,使当事人了解执行依据及全过程,增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信任,消除对立情绪,主动配合执行工作。
(四)设立执行结案制作发送裁定书程序
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执行结案方式作出规定,导致执行案件结案方式混乱,实践中,一般实行分管院长或执行庭长审批结案制度。这种内部审批结案方式,一方面有违执行公开的原则,同时也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理解,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法对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结果有清楚的了解,尤其是被执行人,有时当申请执行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执行权利时,由于被执行人不知情而仍然背着负债的精神包袱,不利于法律关系的实质性消灭。为此执行案件应以裁定方式结案,写明执行情况、执行结果以及执行费的负担,并将该裁定书发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这样做一是增强执行透明度,让当事人对从执行立案到执行结案的整个过程都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把执行的整个过程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急诊舆论的监督之下。二是可以有效地制止“执行乱收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规定,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的案件须收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于执行费用的名目繁多,执行人员为了完成任务等目的,要找个理由向当事人收取执行费用是很容易的,而且在执行实践中也时有发生。要防止这种不规范收费的现象,执行费及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的收取以裁定书的形式向当事人、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不失为一种很好的办法。而且这样还可以消除当事人对法院收费的误解,减少不信任感,给当事人一个明白,还执行员一个清白。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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