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赔偿金执行的相关问题研究
大量的交通事故执行案件,是由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保险赔偿金采取执行措施而获得执行的。保险赔偿金的执行,执行实务中大体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在诉讼阶段受害人已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案件,这类案件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或由保险公司自己主动履行,或由人民法院对其采取诸如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而较快执行,因此这类案件与普通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一样,在执行实践中并不存在难题;二是在诉讼阶段受害人没有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而仅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诉讼的,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向侵权行为人本人或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对于此类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如何予以处理,执行实践中做法不一,下面仅就执行此类案件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涉及保险赔偿金执行的现状
(一)人民法院执行措施不统一。由于保险人不是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往往是通过作出裁定并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保险赔偿金的执行措施,也有的法院采取冻结或划拨的执行措施,无论是扣留、提取还是冻结、划拨均属执行措施,立法者既然将其并列为不同的执行措施,在实施中也就有区分的必要。
(二)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标准不统一。保险公司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可否赔偿,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赔偿标准和范围等一系列问题,同一地区的不同保险公司、不同地区的同一保险公司之间,对不同的被保险人或要求协助的人民法院,采取的保险赔偿程序经常存在差异,表现在:1、对待本地法院和外地法院要求对被执行人的保险赔偿金采取执行措施的态度不一。对于本地法院要求协助的,保险公司一般能按照理赔程序和标准合理处理,而对于外地法院要求协助的,保险公司往往设置障碍,以保险手续不到位,能推则推,能拖则拖。比如,有些保险公司在协助法院执行时向法院提出,如要支付保险赔偿金,必须出具被执行人已向受害人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的收据,以此作为赔付的前提,否则不予理赔;2、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行业标准或内部规定为由,随意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重新计算或不予计算,损害了了法律文书的确定性、权威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如在医保范围以外的药费,法律文书中虽作了确定,但保险公司以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赔偿。
(三)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消极协助或保险公司对保险赔偿金的标的额提出异议后的处理不统一。对于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的执行措施,保险公司一般均会受理,但受理后的处理上,保险公司基于企业本身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做法就不尽相同了。比如有的保险公司无故拖延或对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标的额提出异议并重新审查核算,并以其核算为准,否则不予协助。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以保险公司拒不协助妨碍执行为由对保险公司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或对保险公司帐户存款进行直接划拨,也有的法院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干脆不了了之。
二、保险赔偿金执行措施的比较分析
在执行保险赔偿金案件中,人民法院和保险公司对执行程序中涉及保险赔偿金的执行措施在认识上的差异是保险公司理赔程序、标准不统一和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不统一的关键原因。因此,在如何完善保险赔偿金的执行程序前,有必要对扣留、提取与冻结、划拨概念作一比较分析。
扣留、提取与冻结、划拨是基本的运用最广泛的民事执行措施,其中扣留与冻结是保全性执行措施,目的是限制被执行人对收入和存款的处分权,而提取与划拨是处分性执行措施,目的是将被执行人的收入和存款取出交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因此而丧失对收入和存款的所有权。而国外强制执行立法中,并无扣留、提取和冻结、划拨的概念,一般通称为查封、扣押,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予以区分,执行实践中应当加以正确运用。扣留与提取在执行程序中一般有先后性,即扣留是为提取作准备,但扣留不是提取的必经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执行规定(试行)》第35条和第36条对扣留和提取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从规定中可得出以下判断:
1、扣留、提取的对象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当收入转为储蓄存款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向金融机构提取;2、收入通常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转移其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主要是金钱收入,但也不排除实物收入,收入的形式应当是指工资、劳务报酬、奖金、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和红利)等,房屋租金也应属于这里的收入;3、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扣留和提取有限制,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豁免。冻结、划拨是针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而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执行规定(试行)》第32、33、34条作了规定,从规定中可得出以下判断:1、人民法院采取冻结、划拨执行措施的对象为被执行人存款,收入不能成为冻结、划拨的对象,而应采取扣留、提取的执行措施;2、冻结、划拨的协助义务人为金融机构,关于金融机构的范围,《执行规定(试行)》第32条将其归纳为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非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有储蓄业务的机构主要指办理储蓄业务的邮电局、所等。
三、保险赔偿金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保险赔偿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的由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所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依据权利享有人的不同,保险赔偿金可分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和受害人(第三人)的保险赔偿金。
(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是与保险责任相对应的债权。该经济利益的实现途径就是权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赔偿金,它是保险保障功能的直接体现,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核心。当被保险人没有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赔偿金只能是处于待实现状态的债权,还只是一个期待的货币数额,并非其实际拥有所有权的自有财产,但该债权属于既得性的债权,因为要维持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必须处于权利人实际享有,具有现实效力的状态,被保险人可以随时行使。执行程序中,当被保险人为他案的被执行人时,保险赔偿金即为被保险人的到期债权。
(二)第三人的保险赔偿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直接获得的损害赔偿金。第三者责任保险又称责任保险,是顺应工业革命后分散赔偿危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减少因传统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模式而增加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第三者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作了规定,该规定尽管没有对第三人如何行使其救济权作出明确,但司法审判中,第三人已有根据自己的便利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谁作为被请求权人作出选择的权利,也可将二者均作为请求权人,同时在裁判活动中,法院已普遍赋予第三人有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即保险人不能用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第三人,当然,在保险人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在理赔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起诉保险人而仅起诉被保险人,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对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的保险赔偿金,第三人对保险人也应享有直接请求权。
四、保险赔偿金执行的程序设想
基于保险合同不同而产生的不同种类的保险赔偿金,从规范执行行为出发,人民法院应作出不同的执行程序设置,下面谈谈笔者的设想。
(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的执行程序设想。根据上文所述,此类案件中的保险赔偿金实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保险赔偿金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试行)》第61条—第69条的规定执行,采取的执行保全措施应当是扣留的方式,对不符合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对保险公司存款直接强制划拨,更不得以保险公司不协助为由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对于保险公司,也应严格按照到期债权中第三人的要求,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期限内及时审核到期债权,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保险公司直接执行。由于对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等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因此,此时的执行措施可以是冻结或划拨。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如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诉权,申请人可以行使代位诉讼。
(二)第三人的保险赔偿金的执行程序设想。因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笔者认为,为切实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障法律确认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目的的实现,现阶段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被保险人应赔偿受害人的金额直接裁定对保险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或划拨,不足部分仍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此类案件执行中,不应赋予保险公司抗辩权或异议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一是在诉讼阶段受害人已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案件,这类案件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或由保险公司自己主动履行,或由人民法院对其采取诸如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而较快执行,因此这类案件与普通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一样,在执行实践中并不存在难题;二是在诉讼阶段受害人没有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而仅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诉讼的,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向侵权行为人本人或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对于此类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如何予以处理,执行实践中做法不一,下面仅就执行此类案件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涉及保险赔偿金执行的现状
(一)人民法院执行措施不统一。由于保险人不是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往往是通过作出裁定并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保险赔偿金的执行措施,也有的法院采取冻结或划拨的执行措施,无论是扣留、提取还是冻结、划拨均属执行措施,立法者既然将其并列为不同的执行措施,在实施中也就有区分的必要。
(二)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标准不统一。保险公司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可否赔偿,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赔偿标准和范围等一系列问题,同一地区的不同保险公司、不同地区的同一保险公司之间,对不同的被保险人或要求协助的人民法院,采取的保险赔偿程序经常存在差异,表现在:1、对待本地法院和外地法院要求对被执行人的保险赔偿金采取执行措施的态度不一。对于本地法院要求协助的,保险公司一般能按照理赔程序和标准合理处理,而对于外地法院要求协助的,保险公司往往设置障碍,以保险手续不到位,能推则推,能拖则拖。比如,有些保险公司在协助法院执行时向法院提出,如要支付保险赔偿金,必须出具被执行人已向受害人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的收据,以此作为赔付的前提,否则不予理赔;2、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行业标准或内部规定为由,随意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重新计算或不予计算,损害了了法律文书的确定性、权威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如在医保范围以外的药费,法律文书中虽作了确定,但保险公司以不符合规定为由不予赔偿。
(三)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消极协助或保险公司对保险赔偿金的标的额提出异议后的处理不统一。对于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的执行措施,保险公司一般均会受理,但受理后的处理上,保险公司基于企业本身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做法就不尽相同了。比如有的保险公司无故拖延或对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标的额提出异议并重新审查核算,并以其核算为准,否则不予协助。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以保险公司拒不协助妨碍执行为由对保险公司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或对保险公司帐户存款进行直接划拨,也有的法院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干脆不了了之。
二、保险赔偿金执行措施的比较分析
在执行保险赔偿金案件中,人民法院和保险公司对执行程序中涉及保险赔偿金的执行措施在认识上的差异是保险公司理赔程序、标准不统一和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不统一的关键原因。因此,在如何完善保险赔偿金的执行程序前,有必要对扣留、提取与冻结、划拨概念作一比较分析。
扣留、提取与冻结、划拨是基本的运用最广泛的民事执行措施,其中扣留与冻结是保全性执行措施,目的是限制被执行人对收入和存款的处分权,而提取与划拨是处分性执行措施,目的是将被执行人的收入和存款取出交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因此而丧失对收入和存款的所有权。而国外强制执行立法中,并无扣留、提取和冻结、划拨的概念,一般通称为查封、扣押,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予以区分,执行实践中应当加以正确运用。扣留与提取在执行程序中一般有先后性,即扣留是为提取作准备,但扣留不是提取的必经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执行规定(试行)》第35条和第36条对扣留和提取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从规定中可得出以下判断:
1、扣留、提取的对象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当收入转为储蓄存款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向金融机构提取;2、收入通常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转移其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主要是金钱收入,但也不排除实物收入,收入的形式应当是指工资、劳务报酬、奖金、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和红利)等,房屋租金也应属于这里的收入;3、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扣留和提取有限制,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豁免。冻结、划拨是针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而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执行规定(试行)》第32、33、34条作了规定,从规定中可得出以下判断:1、人民法院采取冻结、划拨执行措施的对象为被执行人存款,收入不能成为冻结、划拨的对象,而应采取扣留、提取的执行措施;2、冻结、划拨的协助义务人为金融机构,关于金融机构的范围,《执行规定(试行)》第32条将其归纳为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非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有储蓄业务的机构主要指办理储蓄业务的邮电局、所等。
三、保险赔偿金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保险赔偿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的由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所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依据权利享有人的不同,保险赔偿金可分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和受害人(第三人)的保险赔偿金。
(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是与保险责任相对应的债权。该经济利益的实现途径就是权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赔偿金,它是保险保障功能的直接体现,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核心。当被保险人没有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赔偿金只能是处于待实现状态的债权,还只是一个期待的货币数额,并非其实际拥有所有权的自有财产,但该债权属于既得性的债权,因为要维持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必须处于权利人实际享有,具有现实效力的状态,被保险人可以随时行使。执行程序中,当被保险人为他案的被执行人时,保险赔偿金即为被保险人的到期债权。
(二)第三人的保险赔偿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直接获得的损害赔偿金。第三者责任保险又称责任保险,是顺应工业革命后分散赔偿危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减少因传统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模式而增加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第三者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作了规定,该规定尽管没有对第三人如何行使其救济权作出明确,但司法审判中,第三人已有根据自己的便利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谁作为被请求权人作出选择的权利,也可将二者均作为请求权人,同时在裁判活动中,法院已普遍赋予第三人有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即保险人不能用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第三人,当然,在保险人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在理赔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起诉保险人而仅起诉被保险人,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对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的保险赔偿金,第三人对保险人也应享有直接请求权。
四、保险赔偿金执行的程序设想
基于保险合同不同而产生的不同种类的保险赔偿金,从规范执行行为出发,人民法院应作出不同的执行程序设置,下面谈谈笔者的设想。
(一)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的执行程序设想。根据上文所述,此类案件中的保险赔偿金实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保险赔偿金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试行)》第61条—第69条的规定执行,采取的执行保全措施应当是扣留的方式,对不符合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对保险公司存款直接强制划拨,更不得以保险公司不协助为由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对于保险公司,也应严格按照到期债权中第三人的要求,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期限内及时审核到期债权,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保险公司直接执行。由于对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等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因此,此时的执行措施可以是冻结或划拨。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如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诉权,申请人可以行使代位诉讼。
(二)第三人的保险赔偿金的执行程序设想。因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笔者认为,为切实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障法律确认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目的的实现,现阶段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被保险人应赔偿受害人的金额直接裁定对保险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或划拨,不足部分仍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此类案件执行中,不应赋予保险公司抗辩权或异议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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