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利船务有限公司与施某某等光船租赁担保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施某某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与船东益利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书》,其中管辖权条款约定,担保人同意香港法院拥有排他管辖权,同时还约定并不限制船东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益利船务有限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施某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施某某以香港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个人担保书》有关管辖权的约定为非对称排他管辖权条款,即仅在债权人选择香港法院起诉时,香港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但不排除债权人选择向香港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的权利。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益利船务有限公司未选择香港法院起诉,而是选择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和内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施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施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典型意义】
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体现,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认定有效。非对称管辖权条款(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允许一方(通常是债权人方)在多于一个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但规定另一方(通常是债务人方)只可以在一个特定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认定非对称管辖权条款有效,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符合国际商事海事交往的发展趋势和实践需求。本案的香港当事人主动选择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充分体现了对内地海事司法的信任,也彰显了海事审判服务国家对外开放,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营商环境的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审案号】(2020)闽72民初239号
【二审案号】(2020)闽民辖终114号